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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 原告
- 王坤城
- 法定代理人
- 莊淑輝
- 訴訟代理人
-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翎甄
- 參加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次廢棄發回(109年度抗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從工地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向參加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與雇主補償責任保險,原告得向參加人請求保險給付,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具狀聲明輔助被告一造而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因業務辦畢,自臺東縣工地欲返回公司述職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撞擊路旁圍籬,導致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雙眼視力極度不良等傷勢,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以上,經列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殘障,原告已無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於104年間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由配偶莊淑輝任監護人。
(二)原告就事故發生並無任何肇責,爰依民法第487之1條規定向僱用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374,061元:1.醫療費用136,067元。
2.增加生活所需8,733,778元。
(1)往返醫院交通費(計程車)38,410元:至門諾醫院車資225元(6.8公里),據診斷單至少30趟計13,500元;至花蓮慈濟醫院車資235元(7.3公里),據診斷單至少53趟計24,910元,合計38,410元。
(2)看護費用8,695,368元:比照臺大醫院陪病員僱用辦法之全日班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每月為6萬元(每年72萬元),原告現年64歲,平均餘命為17.4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看護費用8,395,368元。
3.勞動能力減損504,216元:原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不能痊癒,以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兩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失計504,216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本係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之正常人,平日以勞工為生,因此次受傷造成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及肢體癱瘓,曾一度生命垂危,現形同植物人,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符合重大傷病」,已屬極重度殘障,一生無法工作及獨立生活,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時,確實受僱於被告:
1.依被告之登記表所載,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董事及股東分別為王翎甄及王俐文,並無原告。因此,參加人辯稱王坤城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非事實。
2.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與參加人簽訂「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時,亦將原告列為公司員工進行投保,保險期間自102年10月26日至103年10月26日,可見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為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中明確認定:「觀諸上開明細表(即僱主補償責任保險附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列載王坤城、張正昇、葉建祥、莊淑輝、林億鑫均為員工,堪認王坤城為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翎甄為王坤城之女,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王坤城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屬僱用人而非受僱人,非系爭保險所欲承保之標的云云,洵屬無據」。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時,確實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員工無疑,參加人所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係為被告執行職務服勞務期間而發生事故受有損害:1.易典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0日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3年台9線鹿寮橋耐震補強工程標案後,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當日,確實受被告指派前往被告所承攬位於台東縣鹿野鄉之前開工程之工地工作,因工程地點位處偏僻,若於工程期間發現缺少相關器具或材料,都必須由原告或其他員工往返位於花蓮之公司拿取或至花蓮市區購買,而原告就是因為當日工作中,發現尚有部分料件缺漏,需要返回花蓮拿取及購買,遂於當日傍晚搭乘火車至花蓮,再騎乘機車欲返回吉安鄉南海八街之住處先歇息,待隔日拿取及購得所缺料件後,再搭車返回鹿野工地,詎料竟不幸於騎車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鈞院前審判決未發覺原告已於107年9月18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敘明,原告是先搭乘火車再轉騎機車之事實,而誤認原告係由鹿野工地直接騎機車返回花蓮,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顯係錯誤認定事實。
2.原告雖非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是為被告履行勞務而由鹿野工地欲返回花蓮採購,然因原告回到花蓮之時間已晚,多數商家已打烊,原告必須等到翌日才能進行採購,所以必須先返回位於南海八街之住處歇息。是以,由原告受傷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可證,原告係於下班之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基於勞基法保障受僱勞工之法理,應認為原告發生事故時,仍屬為被告服勞務期間,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車禍受傷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何,原告配偶曾陳情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函文明確表示,就車禍肇事原因因查無其他實證,應以「事故原因不明為肇事原因」。而觀諸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立法理由為「按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足認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採無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車禍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自可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僱主賠償,以符該法條增訂之立法精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4,06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係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淑輝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駿宜公司都是由王坤城負責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業已陳明其與被告間並無書面僱傭契約,且亦未提出工作上有受被告指揮之證明,更未提出有自被告受領薪資報酬之單據,在在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2.原告向參加人所投保之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雖將原告列為受僱人,然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淑輝於高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準備程序中所陳:「我是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翎甄)的母親,保險都是我在處理,我在駿宜公司無薪幫忙,法律部分我不瞭解。」等語,可見莊淑輝並非被告之員工,但被告仍以非為員工之莊淑輝向參加人投保,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名單真實性可疑,不足採信,原告以該員工名單為據主張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實非可採。
3.原告原係被告之股東,其於102年5月14日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與其女兒王翎甄,並由原告一人決定由王翎甄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由此可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應係原告,並由原告負責經營一切業務,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可能存在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既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無為被告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主張之機車交通事故,其事故點距離起點135公里,核與常情不符,亦不能提出監視器供佐證,而原告於本次更審始改稱是搭乘火車至花蓮再騎機車欲返回住處云云,已與原告起訴所援引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北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高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可見原告上揭主張應係臨訟編撰而不足採。再者,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器具或材料無法在鄰近之臺東市區購買之必要,且亦未提出任何搭乘火車之車票或證明,足認原告前揭所稱之事實均非真實,故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無執行任何工作職務。
(三)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撞擊路邊圍籬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原因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而受有重傷,係因自行撞擊路邊之圍籬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此有另案高院判決所載理由:「然據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現場處理時查看030-CLN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有車輛擦撞或撞擊痕跡,而車前擋板有明顯的撞擊至破損的痕跡,且田中有被撞斷的圍籬水泥柱,初步研判為王坤城自撞圍籬致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有遭他車撞擊致發生車禍痕跡』等語。並有花蓮縣政府吉警交字第1050024498號函檢送王坤城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1宗附卷可稽。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外力介入,王坤城顯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自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顯然不合於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要件,其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即其著例,蓋為圖自己利益,使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事務,就他人因此遭受損害,理應賠償。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參照),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可知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受僱人因服勞務致受損害,且其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於103年9月12日22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無名路口向北50公尺處產業道路,撞擊路旁圍籬,致受有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符合重大傷病等情,有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參(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10、11、42頁),並有車禍事故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憑(附於高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卷169至185頁,經影印如卷95至12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據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卷99頁)記載:「職於103年9月12日22時4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至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無名路口向北50公尺處處理交通事故,職至現場時當事人王坤城已由消防隊送往慈濟醫院救治,現場處理時查看030-CLN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有車輛擦撞或撞擊痕跡,而車前擋板有明顯的撞擊至破損的痕跡,且田地中有被撞斷的圍籬水泥柱。經上現場勘查後,推斷當事人王坤城自撞路旁圍籬水泥柱。後經多日家屬(莊女士及2名女兒)有來了解相關案情,當時職有帶家屬到機車旁詳細解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有車輛擦撞或撞擊痕跡,家屬當時對警方調查結果無意見並感謝職之協助。另家屬莊女士曾多次來找職要求將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圍籬」部分改為「不明」,職已委婉拒絕並告知現場處理初步研判為王坤城自撞圍籬致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有遭他車撞擊致發生車禍痕跡」等語。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外力介入,原告顯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是縱使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僱人乙節非虛,然系爭車禍之發生為原告自撞圍籬所導致,且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車禍發生是「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故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