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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范坤棠李可文林育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告
端木正
被告
何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金額欄所載金額,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借款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請求先到期之部分,核其所為分別係減縮請求利息範圍及補充事實上陳述,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具狀表明無到場意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透過訴外人邱士華介紹,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兩造約定還款日為105 年6 月26日,並請原告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惟被告於同年6 月12日邀同邱士華與原告前往安禾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5 樓辦公室,告知無力清償借款,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分期清償,並確認分期償還之金額與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原告為一部請求,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下稱第1229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下稱第367 號事件)分別判命被告應給付535,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11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之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10,000,00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簽署之分期清償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邱士華於第367 號事件中所證相符(見第367 號事件卷第62至63頁),並有臺北地院第1229號事件判決、新北地院第367 號事件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自明。觀之前揭分期清償文件內容,已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各期還款期限,自應由各期還款期限前被告應如數返還,然迄未經被告給付,原告請求從各期約定還款期限翌日(見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以所協議還款時間起算,斯時附表二金額欄編號1 至7 所示借款,尚未因逾期而陷於給付遲延,故應自各期約定還款日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 元,及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欄,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一(105 年5 月27日借款部分,分別為7,490,000 元、12,000,000元):┌────────┬──────┬────────────┐│還款日期 │應還款金額(│備註 ││ │新臺幣) │ │├────────┼──────┼────────────┤│105 年6 月27日 │1,500,000元 │其中535,000 元業經臺北地││ │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 │ │判命被告給付確定。 │├────────┼──────┼────────────┤│105 年6 月30日 │2,000,000元 │ │├────────┼──────┼────────────┤│105 年7 月26日 │490,000元 │其中110,000 元業經新北地││ │ │院106 年重訴字第367 號判││ │ │決判命給付確定。 │├────────┼──────┼────────────┤│105 年11月26日 │2,000,000元 │ │├────────┼──────┼────────────┤│105 年12月26日 │2,000,000元 │ │├────────┼──────┼────────────┤│106 年1 月26日 │2,000,000元 │ │├────────┼──────┼────────────┤│106 年2 月26日 │2,000,000元 │ │├────────┼──────┼────────────┤│106 年3 月26日 │2,000,000元 │ │├────────┼──────┼────────────┤│106 年4 月26日 │2,000,000元 │ │├────────┼──────┼────────────┤│106 年5 月26日 │1,000,000元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利息起算日(即約│金額(新臺幣│
│    │定還款日翌日)  │)          │
├──┼────────┼──────┤
│ 1  │105 年6 月28日  │965,000元   │
├──┼────────┼──────┤
│ 2  │105 年7 月1 日  │2,000,000元 │
├──┼────────┼──────┤
│ 3  │105 年7 月27日  │380,000元   │
├──┼────────┼──────┤
│ 4  │105 年11月27日  │2,000,000元 │
├──┼────────┼──────┤
│ 5  │105 年12月27 日 │2,000,000元 │
├──┼────────┼──────┤
│ 6  │106 年1 月27日  │2,000,000元 │
├──┼────────┼──────┤
│ 7  │106 年2 月27日  │655,000 元  │
├──┴────────┼──────┤
│合計                  │1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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