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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毛應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劉君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並應為下列補正,特此裁定。

一、被告應提出所辯大力士工程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提供鷹架供原告搭設,惟原告因便宜行事,未搭設鷹架而僅持放置磁磚等材料使用之棧板,橫跨於建築物內兩支撐處作為通行之用,大力士工程行未指示原告以此方式進行施工之證據,繕本逕送原告。

二、原告應對被告上揭所辯,具體表示意見,並附具相關證據,繕本逕送被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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