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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李立青

  • 當事人
    毛應泰劉君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毛應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劉君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並應為下列補正,特此裁定。 一、被告應提出所辯大力士工程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提供鷹架供原告搭設,惟原告因便宜行事,未搭設鷹架而僅持放置磁磚等材料使用之棧板,橫跨於建築物內兩支撐處作為通行之用,大力士工程行未指示原告以此方式進行施工之證據,繕本逕送原告。 二、原告應對被告上揭所辯,具體表示意見,並附具相關證據,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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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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