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聖偉、葉志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聖偉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6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6,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本件原告於訴 訟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本件之訴訟標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清償汽車貸款144,235元(下稱舊車貸),與被告約定 ,由被告為其購車並申辦車貸,將貸得新車貸款款項扣除購車金額後,用以償還原告舊車貸,亦承諾代為尋找買家,使買家以繳納租金期滿取得新車所有權之租購方式,將該分期租金用以繳納每月新車貸款分期。 ㈡嗣原告分別以自己及其兄長黃聖賢之名義,由被告經手,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汽車貸款52萬元、58萬元,共計110萬元(下稱新車貸),並分別向格瑞汽車 有限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德泉汽車有限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日產Teana自用小客車各一輛,每月分期金額分別為12,376元、13,166元,均為60期。原告就上述110萬元新車貸款,分文未取;另車牌號碼0000-00號後經報廢,原告雖有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惟該車已不堪使用,對原告毫無利益。 ㈢後被告確有如約定為原告清償舊車貸144,235元,惟於繳納新 車貸部分,僅分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繳納6期即74,256 元、車牌號碼0000-00號繳納5期即65,830元,其中就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因被告前曾遲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給付2期,再經被告就此部分返還原告共計16,332元,是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繳納之金額共計82,162元。則被告就 新舊車貸部分僅支出共計300,653元,其餘均為原告繳納。 被告違背承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 ㈣另被告代原告購入前開二車期間,因被告持續使用而致生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停車費、高速公路使用費、超速罰單等規費,因被告均未繳納,原告只得代為繳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㈤又被告購入前開二車後,分別偽造王鐸霖、張翔竣與原告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買賣契約 各一份,被告乃無權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10條,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㈥是前開二車車貸共計1,532,52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部分車貸 之分期金額及代原告清償之舊車貸144,235元,再加上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代原告繳納之規費明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5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輛係在原告處,兩台車都不在被告這裡,被告亦未使用,原告所述不實,請求金額過高,相關款項均不應由被告清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係與被告相互約定,由被告為其覓得新車後,由原告及其兄黃聖賢出名購買,然後再由原告及其兄黃聖賢向租賃公司以新購得之汽車貸款,貸得之款項,除用以支付買車之價金及清償舊車貸債務144,235元外,餘 款原告不拿,全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找買家以分期租購方式,將所收取之租金轉支付新車貸款之分期款,原告無須支付貸款及負擔任何額外費用。因此原告應就上述約定其須先購入2輛汽車及向租賃公司辦理貸款之內容,知悉且同意, 否則被告難以進行上述協助原告購車、貸款及轉賣之約定行為。復依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承認:「原告因負有汽車貸款144,235元之債務,經朋友介紹與被告認識,約定由被告協 助另購2輛汽車及辦理貸款,由被告為其購車並申辦車貸, 將貸得新車貸款之款項用以償還原告舊車貸,然後由被告運用上開2輛汽車獲取租金及負責繳交新車貸款」之事實,與 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故應認兩造確有上述之約定,也應均知此約定之計畫係存有交易上之成本及風險。 ㈡俗話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天上不會掉下餡餅來。兩造非親非故,被告沒有無償為原告處理事務而承擔全部成本及風險之義務。因此上開購車、貸款及租售之交易成本及風險,主要仍應由原告負擔,以解決原告自己債務的問題,至於被告為獲得上述交易間之差額所應對原告負擔之義務,乃其所承諾之代原告覓得買主及負責收取租金以清償貸款債務,使原告不須支付貸款及負擔任何額外費用。 ㈢經查,原告與其兄黃聖賢分別於107年7月間,自原車主格瑞汽車有限公司及德泉汽車有限公司取得2輛汽車所有權,再 分別向裕融公司及合迪公司貸款58萬元、52萬元,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已覓得王鐸霖、張翔竣租購上開2車,並自107年8、9月間起由被告代償貸款月付金各5期及6期,後來被告即未依約支付貸款月付金,其餘貸款均由原告支付,車輛則由原告於108年3月間取回,其中一輛已毀損,為兩造所不爭。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於本件而言,應指基於被告所承諾之內容,負有使原告除了負擔上述購車、貸款及租售之交易成本及風險外,不會有其他額外之成本或費用支出。易言之,購買新車1輛或2輛或甚至更多,乃原告可以決定者,貸款若無原告及其兄二人對保,亦無法成立,其貸款金額應係原告明知及同意,其既然接受被告提議購買2輛新車,應不容其事後否認就上述約定買車、 貸款及轉租售之計畫係屬知情及同意。進而,汽車買進之成本乃應由原告負擔,貸款不足以租金收入清償之風險,亦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乃其承諾負起上開成本及風險以外,其所覓得之買家王鐸霖、張翔竣不履約時增加原告支出之費用方面之損失。亦即依原告所述,被告承諾於貸款繳滿20個月後,王鐸霖、張翔竣會一次支付剩餘貸款本金,買得汽車所有權。然被告無權代理王鐸霖、張翔竣與原告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事後違約,其不履約所造成原告額外增加之損害,依兩造間所擬之計畫,係以2輛汽車租金收 入用來清償新車貸款,而由被告負責將之出租60個月來償還貸款,故被告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貸款分別為13,166元及12,376元,並應使原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但被告僅繳13,166元計5期、12,376元計6期,合計140,086元,即未依約 履行,但原告也取回2輛汽車(其中一輛毀損),因此原告 之損害計算方式,應以全部貸款本息1,532,520元(即789,960元+742,560元=1,532,520元),扣除清償舊車貸144,235 元、被告代繳之上項140,086元、原告於108年3月間取回汽 車後之殘餘價值361,11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為5年,取回前折舊7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其扣除折舊後價值為400,000-38,889=361,111),再加上原告增加支出之附表一至三等 費用2,954元、8,412元及8,006元,總計906,460元。 四、從而,原告依無權代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併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一】代繳通行費 代繳日期 款項(新臺幣) 108年5月24日 311元 277元 66元 169元 139元 57元 285元 74元 242元 433元 14元 108年6月12日 428元 108年7月8日 459元 共計:2,954元 【附表二】代繳罰單 代繳日期 項目 款項(新臺幣) 108年5月13日 違規罰鍰1筆 900元 108年5月13日 國道違規罰鍰5筆 1,500元 108年5月29日 國道違規罰鍰2筆 600元 109年5月1日 違規罰鍰1筆 300元 109年5月1日 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支出 6元 109年5月19日 違規罰鍰7筆 2,100元 109年5月19日 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支出 6元 109年7月15日 罰單 3,000元 共計:8,412元 【附表三】代繳執行署費用 代繳日期 款項(新臺幣/元) 108年11月7日 3,006元(一期) 109年5月14日 5,000元(一期) 共計:8,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