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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債權人
陳勝豪
債務人
磊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澤
債務人
林素連
債務人
曾家豪
債務人
曾嫈嫈
債務人
曾自璘

一、債務人林素連、曾家豪、曾嫈嫈、曾自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煥澤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債權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二、債務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陳報磊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該通知書於109年2月2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109年3月4日及109年3月16日之陳報狀仍未依上開通知書之補正意旨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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