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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請人
超悅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瀅瀅
相對人
莊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001 │107年6月15日 │300,000元 │107年9月15日 │107年9月16日 │CH No 150226 │ │├──┼───────┼────────┼───────┼───────┼───────┼────┤│002 │107年12月22日 │800,000元 │108年3月22日 │108年3月23日 │CH No 150229 │ │├──┼───────┼────────┼───────┼───────┼───────┼────┤│003 │108年4月20日 │530,000元 │108年7月20日 │108年7月21日 │CH No 150230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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