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范江慶
- 相對人
-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隆
- 相對人
-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24號實施假扣押,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5號、106年度執全字第24號案卷審核,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裁定提供1,133,333元為相對人等二人及第三人黃小龍供擔保,准以對三人之財產於4,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該院於106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存款12,361元、512,618元、370,480元;另扣押相對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存款10,035元、20,833元、1,992元,合計928,319元。嗣聲請人向相對人等二人及第三人黃小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號廢棄原判決,並命相對人等二人及第三人黃小龍給付聲請人1,155,893元確定。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而關於聲請人敗訴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所得僅928,319元,未逾其勝訴部分1,155,893元之假扣押必要範圍,聲請人即無須撤回其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是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後,就其敗訴部分,於109年6月2日以109鈺律民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二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受領通知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11月24日東院宜文字第109000056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11月26日屏院進文字第109000082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未對第三人黃小龍之財產假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自無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