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范坤棠、鍾志雄、李立青
- 當事人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郁盛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8年度玉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及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部分,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應再給付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5,00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均由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向公司)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5日就花蓮縣○○鎮○
○段0000○○○段0000號等土地之太陽能光電廠之設置,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下稱玉光企業社)拒絕給價工程總價10%之工程款尾款新臺幣(下同)151,767元,日向公司並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玉光企業社給付上揭工程尾款及賠償律師費95,000元,共計246,767元(計算式:151,767+95,000=246,767)及其遲延
利息。嗣日向公司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加請求玉光企業社給付日向公司第二審律師費70,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日向公司前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亦為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與日向公司於原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日向公司於原審主張:
㈠日向公司為專業太陽能發電設備規劃與施作廠商,玉光企業社於107年間商請日向公司代為規劃及施工坐落於花蓮縣○○
鎮○○段0000○○○段0000○0000號之併聯型太陽能發電設備(發
電躉售予台電),而發電系統主要部件以及土建(地基)與支架係由玉光企業社自行購買與架設,另日向公司提供所有太陽能設備建置、登記之相關文件予玉光企業社,由玉光企業社自行接洽辦理與台電及能源局之法定流程。兩造於107
年8月5日就1132及1924號土地工程施作簽約(1928地號部分,由玉光企業社合夥人,即訴外人逸光科技企業社郭儒哲出名簽約),最後確定之合約計價為兩大部分,太陽能電廠工程為實做工程發電量每Kf(千瓦)7,300元計價,工程總金額為1,517,670元,以及提供規劃、設計、諮詢之勞務費用共136,500元。嗣日向公司即依約著手設計太陽能廠設計圖,以及備妥相關送審台電即能源局之資料;同年12月12日,台電核發備案函,日向公司待玉光企業社完成混凝土地基設施後,於108年1月9日進場施作,108年1月30日將所有系統施作
完工,嗣台電於108年3月28日完成電網擴張工程後,日向公司隨即於108年4月1日完成電表掛載及依玉光企業社指示更
改缺失,並於同年4月2日完成驗收,玉光企業社並於同年4
月22日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可回溯至掛表日開始計價售電,而玉光企業社亦將日向公司交付之太陽能設備登記申請資料寄給能源局申請,至此,日向公司已依約給付完畢。玉光企業社在工程建置期間,即有拖延工程款之情況,期間多次經日向公司催告才依約付款;工程完成後,玉光企業社應於108年4月16日前付尾款,玉光企業社就開始以其自備之太陽能設備有疑慮為由,表示擔心付錢之後日向公司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一再拖延付款,日向公司遂於108年7月2日以
烏日明道郵局15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玉光企業社給付尾款151,767元,玉光企業社卻藉口拒絕付
款,而玉光企業社自108年4月2日即開始售電予台電,計至
同年8月份,1132與1924地號玉光企業社就獲益586,752元,顯示設備運作十分正常,獲利豐富,足認玉光企業社飾詞拒絕給付尾款,實非誠信。
㈡本件太陽能發電設備設置工程已於108年4月1日經台電掛電表
,日向公司即提出驗收要求,經玉光企業社要求改正後,日向公司人員亦處理至隔天,即108年4月2日始返回台中(因
玉光企業社未提出書面,故無簽收),而玉光企業社亦未在14天內提出任何應改正請求,可證本件已告竣工且完成驗收,玉光企業社最遲應於108年4月16日即應給付尾款151,767
元,玉光企業社已陷於遲延給付。玉光企業社雖於108年7月29日以玉光00000000-0號函,回應日向公司催告給付尾款的存證信函,然觀該函內容難以閱讀理解,也無具體特定日向公司施工有何瑕疵,其中更載「目前主要是1928案場不斷出現問題在排除中」、「模組電池應該存在許多暗傷隱裂」,以非本案契約標的之空泛指摘,及其自行訂製之太陽能模組瑕疵拒絕付款,益見日向公司施工符合合約需求。況且玉光企業社定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目的,即發電並躉售給台電收益。由1132與1924地號設備計至八月份總收益586,752元,
可見系統設備運作正常,收入頗豐,足見玉光企業社並無任何拒絕付款之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載明:甲方如未依本合約所定之「付
款方式」如期付款,甲方除應賠償乙方所失利益及所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罰金、罰款、和解金、損害賠償、訴訟費、乙方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註:條文中最末之甲方,應為乙方而屬誤繕)。本件工程已竣工,並經玉光企業社驗收且實際售電予台電。而玉光企業社依合約最晚應於108年4月16日給付尾款151,767元,玉光企業社迄今拒絕給付,自
屬違約,日向公司因此委任律師支出訴訟費用至少70,000元,至109年10月13日,共開八次庭,尚須加計25,000元出庭
費用。
㈣系爭契約書內雖未載明定作人未於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之效果為何。然如本案工作物完成後,定作人遽遲不配合驗收,但本件太陽能發電設備工作物,事實上無法由日向公司排他管理,日向公司沒辦法透過拒絕交付工作物促使定作人驗收給付尾款。則系爭工作物完工後,玉光企業社不配合辦理驗收,實質效果即是玉光企業社使用設備獲利,往後如果在使用中產生自然損壞,反可以混為工作物瑕疵。則從契約履約風險、經濟分析角度,玉光企業社本在日向公司完工後,應儘速驗收,否則日向公司將承受重大不利益。是如玉光企業社有所遲延,相關不利益效果應由玉光企業社承擔,更不得拒絕給付尾款。基於契約風險、經濟分析角度出發之論點,最高法院也認為驗收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達反協力義務,
應視為以不正方法,達反誠信原則阻止條件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應認為已完成驗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209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玉光企業社一再爭執未完成驗收,然民間承攬工程,如非涉及金額巨大或大型企業涉入,通常工程具備的文件僅有「報價單、簡易契約,有時甚至連簡易契約都沒有,而是契約雙方就工程金額、項目及工期敲定後,即按照一般慣例履約,最後驗收為雙方會同口頭合意,反而具備詳細契約、制式驗收單是少數。兩造契約內容言明尾款10%必須等驗收
完成,玉光企業社才有付款義務,換言之,日向公司不可能不要求驗收,而從玉光企業社至今所提抗辯暫不論真實與否,然均屬物之瑕疵擔保層次,要與驗收無關,更不得執為拒付尾款之理由。
㈤108年4月2當天,玉光企業社未提出驗收文件,日向公司之工
程人員基於人情信任,故與玉光企業社共同驗收工程,取得玉光企業社口頭確認後始離開,故兩造已完成驗收。再由系爭工程已經穩定發電獲利,且玉光企業社至今亦無提出驗收或瑕疵修補要求,益證兩造完成驗收。玉光企業社在工程建置期間,即有一再拖延工程款之情事,已如起訴述明。工程於108年4月20完工驗收後,玉光企業社一再藉詞拖延,甚至以其向他人購買之太陽能板品質問題,混淆為日向公司施工瑕疵,顯然無付款誠意,如日向公司又依工程合約書填寫工程保固切結書,開立總工程款10%之保固本票予玉光企業社
,無異於令日向公司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壓力,並須承受玉光企業社飾詞行使本票之風險,日向公司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法院就尾款部分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㈤並聲明:玉光企業社應給付日向公司246,767元,及其中221,
767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餘25,000
元則應自10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玉光企業社於原審則以:
㈠日向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有諸多瑕疵,並未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玉光企業社自得依約請求日向公司賠償,並扣除應付之工程款。尤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日向公司如欲主張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應提出完成驗收之證明文件,殊不得徒以「因被告(即玉光企業社)未提出書面,故無簽收」,以及「被告(即玉光企業社)亦未在14天內提出任何應改正請求,可證本件已告竣工且完成驗收」為由,主張本件已告竣工且完成驗收。蓋若雙方如已完成驗收,應係日向公司提出書面由玉光企業社簽認,並非玉光企業社提出書面由日向公司簽收。再者,日向公司於起訴狀中亦自承中其工程於108年4月2日離開時要價上萬元之電焊機與「Makita」工具機組並未帶回,因該電焊機與工具機組係供修補系
爭工程瑕疵所需,更可證明該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日向公司始未將該機具帶回。至於該工程設備已發電,姑不論玉光企業社並未有日向公司所稱之收益額,惟與工程是否完成驗收,並無關連,附此說明。茲本件工程既未完成驗收,日向公司亦未將驗收過程發見之瑕疵加以改正完畢,自不得向玉光企業社請領尾款。何況,縱認日向公司得請領尾款,日向公司亦未依約填寫「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開立總工程款10%之
「保固本票」交予玉光企業社。玉光企業社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須日向公司履行上開義務時,玉光企業社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日向公司自不得遽向玉光企業社請求付款。
㈡有關系爭工程之瑕疵,計有下列各項:
1.日向公司未實施螺絲緊固檢驗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完工同意配合甲方,3%抽檢螺絲緊固品質,未合格時10%>30%%>100%檢驗」,惟日向公司完全沒有配合執行檢驗
。
2.日向公司未以矽力康將螺絲密封保護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工同意配合甲方3%抽檢螺絲緊固品質,未合格時10%>30%>100%檢驗,完成檢驗後才可以使用矽力康將螺絲密封保護。」惟日向公司就塑翼螺絲完全沒有做,其餘螺絲大部分沒有密封。
3.日向公司未將管材使用填縫材密封以防鼠蟻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箱體與管材在配線施工完成後,應使用
填縫材料密封,避免成為老鼠或螞蟻築巢位置。」惟日向公司施工之3個案場的錶箱內全部出現蟲屎,證明日向公
司填縫不合格。
4.甲方驗收不合格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誤載為六)約
定:「施工前由由甲、乙雙方至施工現場會勘確認施作方式及地點,乙方如未依圖說暨甲方規定施作經甲方驗收不合格時則乙方須無條件重新施作至符合甲方之規定為止。」惟日向公司施工之3個案場的東西拉桿施作位置不對,
只修改1924案的一部分。另3個案場的錶箱支架、線槽支
架及基礎不牢靠,且3個案場逆變器的網路線管,材質差
無法長期抵抗紫外線及颱風的侵襲。
㈢依照合約規定,系爭工程之鋼構結構圖係由玉光企業社提供,然因其就此毫無經驗,乃由日向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再由其繪製結構圖,完成後交給結構技師計算,經確認安全無虞予以合格簽證,而由日向公司按圖說施工。依該太陽光電板棚架結構計算說明書第4頁記載:「八.分析結果主構架:節點變位:經分析風載重造成構架節點最大變位為19.333mm,小於L/180=27.667mm。最大變位量=19.33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