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正忠、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何湯雄、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周正忠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被 告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原告具狀追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被告特力屋公司應給付原告510,0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特力屋公司負擔 。再備位聲明:被告特力公司應給付原告510,000元,暨自 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特力公司負擔。」。後於110年10 月14日原告再具狀聲明:「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暨自民事準備程序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0年間,向被告特力屋公司花蓮店(址設花蓮市○○ 路000號)購買由被告特力公司輸入之「四層扶手鋁製工作 梯」1組,工作梯上標示「製造商為JINHUA TELI TRADE CO.LTD;進口商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09年4月17 日於其住處倉庫使用前揭工作梯時,該工作梯之塑膠扶手竟突然斷裂,致原告自高處摔落,受有右眼眶底開放性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同時誘發右側眼皮質老年性白内障之傷害,經向被告特力屋公司之花蓮店詢問結果,竟稱該產品已經變更設計為鐵製扶手,已無回收必要,拒絕賠償或申請理賠產品意外險給付。原告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被告未為標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特力屋公司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其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 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特力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第7條之規定,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並主張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5,000元。 2.交通費用:5,000元。 3.精神賠償:原告因信賴被告商譽為前揭消費行為,竟無端自高處跌落,不無生命危險,不僅飽受驚嚇,其受有右眼眶底開放性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同時誘發右側眼皮質老年性白内障之傷害,造成終身生活不便及視力減損之痛苦,請求判給50萬元。 ㈡聲明: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暨自民事 準備程序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特力屋公司答辯: ㈠被告並非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以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既以「消費關 係」對被告特力屋公司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未提出相關購買發票或證明,原告自應證明「消費關係」及損害之存在。㈡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商品存在有任何瑕疵,亦未證明系爭商品具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更未證明系爭商品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依據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於消費訴訟中,消費者(即原告)仍應證明其損害發生與商品「通常使用」具有因果關係。另依據「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使用者應依據該注意事項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該注意事項貳第八點規定:「高處作業使用合梯時,應避免作業場所僅有一人獨自作業,建議設置監護協助之人員」(說明:高處所業使用合梯作業,一人於梯上從事作業時,建議另一人於梯旁監護及協助,增加施工作業安全性,避免合梯倒塌或人員墜落)。另第12點亦規定:「高度在2公尺以上時,依法令 規定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說明: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從事合梯作業,作業處須有 安全帶鈎掛點方符合法令規定)。原告於起訴狀僅提出系爭工作梯照片,但對於其是否有符合上揭注意事項,而為「通常使用」之具體事實,並未舉證及說明。 ㈢在商品使用多年之後,吾人都會對該商品之期待逐年降低,會用比較小心之態度去使用,甚至在使用前先檢查是否安全可靠,再行使用。而原告歷次書狀之内容可以得知,其係認為該商品理應與新品相同,吾人可以合理推知,其在使用該商品時,必然完全不具有小心之態度,而將舊品當做新品去使用。據此,被告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等責任亦應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加以減輕或免除。 ㈣被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㈤依據原告之主張,該商品業已使用至少9年,始第一次發生問題,被告身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無論對商品施加 何種銷售前之檢驗,也不可能得知其把手部分在使用9年後 是否會斷裂。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關於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檢具任何證明單據;且未舉證系爭商品存在有任何瑕疵,更未證明系爭商品與原 告之損害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無據;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該金額亦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特力公司答辯: ㈠原告應先證明消費關係存在,以及原告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身分。又原告迄今未舉證系爭商品 存有任何瑕疵,亦未證明系爭商品具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更未證明系爭商品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鋁梯並無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合格,被告特力公司雖不爭執系爭鋁梯係由其公司輸入,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結果:「…二、繫案商品非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無須經本局檢驗即可輸入,本局亦無限制使用年限之規定。三、繫案商品雖非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無須經本局檢驗即可輸入,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四、本局已於106年10月23日制訂…適用範圍涵蓋塑膠材質扶 手之鋁梯,…當使用塑膠材料時,應考量耐老化及耐溫」,本案鋁梯於2007年製造,並無上揭函文相關國家標準規定之適用,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且原告迄今仍未就被告特力公司所輸入之鋁梯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為確切之舉證,自難認其對被告特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系爭鋁梯應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鋁梯為96年9月10日所製造,依原告所主張之購買日(100年間)起算,直至原告所稱109年4月17日使用時,至少已有9 年以上,期間不曾發生有原告所述商品斷裂之情事。況依原告所述,已自承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得正常使用至少9年以上 ,足堪認系爭鋁梯之設計、生產或製造並無瑕疵,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任何流通於市面之商品均有其使用年限,本難期待該商品得以無限期使用,消費者本身亦應對商品之堪用年限有合理之認知,在經過多年持續使用之後,商品之老化與耗損為自然現象,消費者本應有小心使用並注意商品老化程度之注意義務,消費者在使用多年之後再行主張該商品不具有安全性,並無可採。本件鋁梯經過約9年之物理風化影響及其操用,因自然耗損 及保養程度,當已非處於如新品一般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狀 態,此等影響因素皆非生產、製造或銷售者得以掌控 ,無 論被告二公司對系爭商品施加何種檢驗,也無法得知 其把 手部分在使用9年後是否會斷裂。且原告既已知曉鋁梯塑膠 件有硬化之情形,仍執意使用系爭鋁梯,所生塑膠斷裂之風險,自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又系爭商品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且原告所主張之事故原因與企業經營者之警告義務無關聯性,另系爭商品長期以來未有保養維護,自會有零組件自然耗損之問題,未為檢查逕自使用而產生斷裂之風險,要屬一般人生活上所可得認識之事,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理當知曉之常理,且為一般人在生活上所必須面臨之風險,自非屬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危險」。 ㈣被告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㈤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公司須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慈濟醫院所回覆之函文内容,僅說明「經查本院並無該病患右眼受傷前資料,因此無法比對受傷前後右眼水晶體的病理狀態」,亦即說明原告在本案受傷前,未曾到慈濟醫院眼科就診而未留有相關病歷資料可資比對而已,但原告在本案受傷前,是否有因右眼疾病(攸關白內障部分)曾到過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尚待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所有健(勞)保就醫紀錄予以詳查,是否其曾在其他眼科診所有就診事實而為比對認定,尚不得僅依慈濟醫院上揭函文作為其主張「右側眼皮質老年性白內障」之病症應由被告2公司負責賠 償之依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7 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間在被告特力屋公司之花蓮店內購 買由被告特力公司進口輸入名稱為「四層扶手鋁製工作梯」之商品,嗣於109年4月17日於原告住處倉庫使用時,因上開商品最上端之鋁製扶手與梯身鋁柱連結處之塑膠接榫斷裂,致使原告自高處摔落而右眼受傷,進而誘發右眼皮質老年性白內障,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經銷商即被告特力屋公司及進口商被告特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均否認就上項商品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瑕疵,並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其所述自被告特力屋公司購買取得商品之來源為真實而否認有消費關係,且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其受傷之真實過程及係依通常使用所致而否認原告上述傷害與使用商品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四層扶手鋁製工作梯」係2007年9月10日製造,製造地 為中國,由被告特力公司進口輸入,有原告提出其拍攝黏貼於梯身之標籤照片可稽(卷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其爭點即在:1、原告所 主張之塑膠扶手與工作梯,是否為向被告特力屋公司購買?2、原告是否因使用系爭鋁梯,扶手斷裂而跌倒受傷?3、原告所受有右眼眶底開放性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及右眼皮質老年性白內障之傷害,是否與使用鋁梯有相當因果關係?4、產品瑕疵部分,系爭鋁梯塑膠扶手斷裂,是否因 商品製造、設計上之瑕疵所生?5、被告是否有就系爭商品 使用年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負對消費者健康有 危害之告知義務? (三)依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鋁梯發生扶手之塑膠接榫斷裂日期為109年4月17日,距上述鋁梯製造日期已有將近13年期間。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梯身上原本黏貼之標籤均已磨損,可見係因已有相當長期且頻繁之使用所致。因原告未能提出其向被告特力屋公司購買之憑證,加上此鋁梯已超過一般商業會計上所謂「生財設備」之使用年限或得予報廢年限,故不能排除此鋁梯雖原係上開被告所販售予第三人,而第三人已將之報廢丟棄而成為廢棄物後,由原告拾回使用。易言之,倘系爭鋁梯若因使用年限已久而經原購買者報廢棄置者,即成為廢棄物而當然喪失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商品性質,自欠缺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而無同法第7條 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其係利用系爭鋁梯於倉庫層架上取物時使用,然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9頁)所示,上開倉庫層架係設於門框之上,高度約2米至2米4,而系爭四層工作梯第3層之高度約1米,故以原告為中等身高之成年男性之體長,其使用此 鋁梯尚無須登上最高之第4層踏板,即足以自層架上取物。 而其取物時雙手已使用於掌握物品,應無空手可以去握扶手,故於無證據可證明事發經過之情形下,不能排除原告係於雙手取物時,因物重而身體失衡,造成向前傾倒而撞斷系爭鋁梯最上端扶手之塑膠接榫,然後臉部撞及層架使右眼受傷之情形,進而不能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跌倒受傷係因系爭鋁梯扶手之塑膠接榫斷裂所致為真。 (五)被告特力公司於2007年10月間進口輸入系爭鋁梯,依當時之法令,無須經過商品檢驗即可輸入,對於梯身結構使用塑膠材料,亦尚無規範,也無限制使用年限之規定,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月6日經標三字第11000842110號函在卷可查(卷第231頁)。原告並未能提出說明系爭鋁梯於設計、 生產或製造方面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瑕疵,且因系爭鋁梯早已超出一般商業上或機關財產保管所期待合理之正常使用年限(約三至五年),不能因為其扶手之塑膠接榫斷裂,即謂於販售時存有材質上之設計或製造瑕疵。 (六)系爭商品名稱為「四層扶手鋁製工作梯」,可知係供工作使用,此類「五金工具」性質之商品,如同鋸子、扳手、鐵鎚、螺絲起子等,雖在賣場通路販售,但係提供給從事修繕、製造或營造等性質之工作活動使用,已非單純之消費商品。使用工作上之五金工具時,自應具備一定之技術及操作技能,才能維護工作者之安全。又關於如何使用五金工具,因非能於銷售時一併提供操作技術及安全作業規範之訓練,也無從就其操作安全提供完整之說明,故而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應依通常使用」之要件,於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時,尤須一併納入考量。系爭工作鋁梯乃屬合梯性 質,使用者本身對如何使用合梯,即應有基本之知識,猶如汽車所有人於購買使用輪胎者,應對輪胎之維護及使用上應注意之安全狀況等,有所認識。由系爭鋁梯上原本有「危險」之警告標籤(卷第25頁上方照片)而遭磨損或撕除,則不能排除被告曾有相關之警語標示。再者,系爭鋁梯使用長達10年以上,任何理性之使用者,應會對其結構之堪用性有所顧慮。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基礎,乃建立在消費關係 之合理信賴之期待上,亦即由設計製造者對其商品負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可受期待性之擔保責任。反之,當不具消費關係或雖有消費關係但已不具有合理期待之信賴關係者,商品設計製造者則無上述擔保責任問題。使用老舊之鋁梯,且其結構中含有塑膠材質,任何人均應自然會產生安全之疑慮,尤其在商品未保證使用年限,而其使用期間已超過一般同類商品之安全使用年限者,此疑慮自然更加增大。在依社會通念任何人對於系爭梯之使用應存有安全疑慮之情形下,本應假設其結構有因使用時間過久而有無法由肉眼察覺之損壞,自無產生上述消費關係之合理信賴期待,若原告明知使用此老舊鋁梯仍重壓扶手,則確有如被告所抗辯之「未依通常使用」情形,自難對被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之擔保責任。 (七)至於原告右眼之「皮質老年性白內障」係於109年4月23日門診時經醫師作成診斷。雖據慈濟醫院之函覆,認為此白內障病情有可能與本件外傷有關連,但由於自同年4月17日受傷 至形成「皮質老年性白內障」之期間甚短,被告質疑此病程發展可能性,聲請調查原告在本件受傷前於其他醫院是否有相關就醫紀錄情形,因本件無法證明有消費關係及消費信賴關係之存在,已如前述,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販售或輸入之系爭鋁梯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瑕疵,且原告自身對於老舊之工作用合梯存有肉眼無法看出之結構損壞,本於社會通念及相關工作器具使用者應具備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自無待被告就系爭鋁梯塑膠接榫之斷裂可能,特別為警告標示,故本件被告不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連 帶損害賠償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