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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范坤棠陳裕涵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林卉婕
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卉婕自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4午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職業傷害「腰椎突出」等病症,長期至診所進行治療復健,影響工作收入,導致民國100年間開始欠繳健保費。又抗告人於101年5月間發生車禍,狀況更加惡化。另抗告人於100年至101年間投保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餘,抗告人收入因上開傷病影響,仍儘量依協商條件繼續清償,迄至101年10月實無能力繼續清償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此外,關於抗告人保單投保均為醫療保險,若突患意外疾病,仍能維持基本生活,保單並無儲蓄功用,無法使清償債務減少,並無逃避債務。況若認抗告人不應以其收入繳納保費,應屬制定更生方案時,是否得將該等保費列入必要支出之問題,不應遽為無清償誠意。復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自行清償對於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債務,抗告人有積極清償債務誠意。抗告人雖於108年間再次受疾病所苦,仍積極表示誠意再次面對債務,希望在節省生活開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俾有一定之清償能力情況下,盡力履行清償債務,爰請審酌上情,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8、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4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於98年7月6日協商成立,同意自98年7月10日起,分130期、年利率4%,每月以6,0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703號裁定予以認可債務清償方案,惟抗告人繳款至101年10月份即毀諾等情,有華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債務協商資料、上開民事裁定等件可佐。是以本件應先審究者,乃抗告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有困難。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0年間罹患「腰椎突出」等職業病症,又於101年5月間發生車禍等,導致無法繼續有固定收入造成毀諾等語,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聯合診所、北國泰聯合診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郭診所門診收據等件。另於抗告審理時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國泰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北國泰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郭診所門診收據(收據日期為100年9月至101年6月間)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示,得知抗告人欠繳100年4月至102年10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經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3年間申請分期繳納獲准;另抗告人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確有因車禍及相關傷病於100年9月至101年6月間密集就醫情事,堪認抗告人於101年10月間確因相關傷病影響收入,無法支應健保費用,前述協商債務亦因此不能繼續清償。

㈡另依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於98年成立協商時投保資料(單位名稱: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投保薪資:18,300元,生效日期:98年3月1日),嗣於100年2月14日退保;後101年間毀諾時投保資料(單位名稱:台灣省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投保薪資:13,500元,生效日期:101年3月29日),嗣於101年6月1日退保等情,則以其於101年10月毀諾時無投保薪資薪資,並按抗告人於毀諾前確有發生車禍等前述密集就醫情事,衡諸一般常情,因身體受傷應有使工作收入減少情事。另參抗告人於102年後投保均無保單價值之保險,復於抗告審理時提出清償證明(108年3月7日已清償完結遠東銀行之欠款),亦難認其有隱匿財產或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㈢如上,堪認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情形。

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費明細、要保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證明、保單首頁、照片等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次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6,500元,支出包含保險費4,000元、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平均每月190元、房租4,500元、平常開銷6,000元(原審卷27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兼衡抗告人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等情,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另抗告人就應受其扶養之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必要等),據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866元。

㈡如上,依現行基本工資2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4,000元)計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且抗告人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對照前述債務總額,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復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足資釋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證據,且欠缺清償誠意而駁回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本院另行提出證據資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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