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秀英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秀英自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與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任職於花蓮中山精剪屋,每月收入約20,000 元,然積欠債務總為130,1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債務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未能達成調解,此有109年 4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浮沈,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基本開銷依法計算為14,866元,符合消債條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經本院計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更生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僅100,000 元,遠低於聲請人主張金額,本院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即20,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則抗告人每月僅有5,13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四)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於聲請狀內記載所負債務總金額為136,846元,然依據本院核算至現日,其債權金額約為138,941元。又因本件未達成協商,聲請人未獲減免利息負擔,故其債務總額仍以年利率15%之速度在持續增加之狀態。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每月6,004 元或如聲請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幅度三分之一即6,6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財產約僅餘13,996元或13,400元,該可處分所得已不足本院認定聲請人依法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若債務人縮衣節食,樽節開支勉力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條件進行還款,則聲請人將面臨每月透支,經濟情況越發困難之情況,直至其無法周轉之時,勢必無法繼續依債權人之協商條件履行,則債務人無法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亦無法獲致清償,並非本法之目的,本法存在之目的,當係藉由此制度是聲請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同時使債權人得盡量收回其債權,在後續更生執行程序中,亦可藉由法院促使債務人盡力還款,衡平兩造權利,避免制度設計過於偏重其中一方。則本院認為在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低於必要生活支出情況下可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或之虞,而非僅係藉更生程序圖謀減免債務,而故意不為債務之履行,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變賣,因而本院認聲請人有藉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