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林育賢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李增昌、黃男州、魏寶生、施俊吉
- 原告娃娃‧攸攸
-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立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志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曉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裕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娃娃‧攸攸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賴立青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莊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娃娃‧攸攸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157,901 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同意每月清償39,903元,嗣因聲請人收入銳減,且斯時聲請人之子尚年幼,須支出扶養費用,無力清償高額協商款項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4 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39,903元之還款方案,惟事後未再履行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業績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3 頁)。依該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7年間自原先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收入下降,迄至107 年2 月前,收入均未及於97年以前,或107 年以後之收入水準,另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92、9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正待聲請人撫育照顧,須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陳以:當時任職公司須購置大量貨物,因銷售不佳而負擔成本等語,已難認聲請人於協商後之收入足敷上開還款方案所需費用,準此足認,聲請人確實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7,157,90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相對人進行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司消債調字卷宗核閱明確。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三)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工作收入及補助為39,660元等節,有勞保投保資料、領據、學生支領生活助學金證明書、薪津表(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等件可佐,另聲請人除前開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近期存款至多不過1 萬餘元等情,亦有107 至108 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第103 至146 頁)等件足參,是本院即以每月39,660元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收入之依據。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須生活支出36,547元(項目見本院卷第21頁),含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費用分別各為11,000元,而聲請人分別為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2,802 元及財團法人芥菜總會補助款各1,5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68 頁),另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並未另行約定扶養負擔,故應以1/2 計算,審酌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5,946元,依聲請人負擔比例,將聲請人子女所領得之補助,據以扣除,分別為115 元、3,671 元【計算式:(15,946÷2 )-6,358 -1,500 =115 ;(15,946÷2 )-2,802 -1,500 =3,671 】,另加計 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則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19,732元(計算式:15,946+3,671 +115 =19,732),以此數額為聲請人必要支出之計算依據,應屬適當,聲請人所陳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合理。另聲請人前配偶雖陳明每月僅給付5,000 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然扶養義務人僅就所應支出之部分而為負擔,縱有聲請人前配偶實際給付有所不足,聲請人仍不得據以主張扣除。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情況,每月僅有19,928元(計算式:39,660-19,732=19,928)之賸餘額,可用以支應其所負債務,又以其所負債務總額高達7,157,901 元觀之,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生活條件及償債能力,兼顧其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協助其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即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芝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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