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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育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
林保年
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甯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林保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因未曾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迄今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7,1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成立,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車禍住院,數月無法工作,因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於102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53號裁定認可,約定每月還款7,066元,共180期,並於104年11月23日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地院裁定、前置協商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49至50頁、第293頁),另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因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多處疼痛之傷害並急診住院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歷、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稽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105年7月21日加保。衡以聲請人前開傷勢,其確因車禍無法工作,且當時並無收入,依上揭規定,以聲請人於104年11月毀諾時之連續3個月可處分所得既無相關所得,則自104年11月19日起已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堪認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每月平均23,800元,名下僅有1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且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第157至159頁),另觀之聲請人名下存款,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其帳戶存款平均均低於10,00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爰以此其上開平均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收入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張其每月支出16,659元,並提出繳費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惟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5,946元,聲請人並未詳細敘明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支出依據,本院仍以15,946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母黃羽溱扶養費用3,000元,惟黃羽溱除聲請人在內四名子女外,尚有配偶陳仁得,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頁)。雖依前揭戶籍謄本可知,陳仁德已年過80旬,然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仁德縱無工作能力,尚不得據此免除其對黃羽溱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亦自陳:目前戶籍地所在房屋為陳仁德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衡情陳仁德非無財產可負擔對黃羽溱之扶養義務,是依上說明,應以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5計算原告對黃羽溱之應分擔扶養費用,即3,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未逾此範圍,堪認適當。

3.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18,946元(計算式:15,946+3,000=18,946)。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情況,每月僅有4,854元(計算式:23,800-18,946=4,854)之賸餘額,可用以支應其所負債務,又觀之其所負債務總額已達757,129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生活條件及償債能力,兼顧其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協助其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即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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