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靜文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靜文自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於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二廚,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為26,143元 ,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因均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債權人未出席調解程序,其中有一債權人於書狀中提出之一次性還款方案,聲請人已經無法負擔,更甚者還有另外兩間債權人無法列入還款方案,故於前置調解時經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無重大財產變動情況,亦無投資金融商品。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主要是因替親人借款,後來親人無力償還借款,遂形成此筆債務。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而聲請人之配偶現從事碼頭作業工人,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 (三)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希望拉高還款金額以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惟其中一債權人卻提出全額清償方式,實非聲請人得以負擔之金額,當時聲請人拉高還款金額係透過節省開支或跟朋友借支還款,然聲請人近日因朋友已無法借貸,故聲請人每月僅有餘3,857元得以還款予債權人,還款年限6年,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本院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人身保險保險單、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喪葬費收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卷15至44、69至87、115至127、149、155至16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 境資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卷51至53頁)。(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1,217,731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00,125 元、萬榮行銷公司944,832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172,774 元,卷89、90、93、101頁);而其自承現每月收入約3萬元(卷1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投保全球人壽保險5件,契約生效日皆為109年6 月21日,屬不分紅保險單,無紅利給付項目(卷69至71頁),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卷 53頁),聲請人尚有投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3件,契約生效日皆為109年6月24日,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143元(卷162頁),並育有2子(同為 101年5月10日出生,卷17頁),聲請人列計扶養費每人6,000元,2人合計12,000元,尚屬適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857 元(30000-14143-12000=3857),惟其債務總額如上述, 而聲請人為64年1月15日生(卷15頁),自109年10月13日聲請更生至129年1月15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距18年有餘,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