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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林育賢
  •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黃男州、丁予康、平川秀一郎、郭文進、趙守文、許麗淑

  • 原告
    陳素菁
  •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成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曉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漢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素菁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鄭成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素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清裁定)自109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實行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財產無變價分配之實益,遂於109 年9 月25日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消債清事件卷宗、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於11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聲請人到場外,相對人均未到場,當事人到場及書狀陳述如下:(一)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右側腕部腱鞘囊腫及右側關節疼痛之疾病而辭去原有工作,現無固定工作,自系爭消債清裁定開始系爭清算執行程序後,僅從事清潔打掃臨時工之工作,領有每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872 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每月平均為27,356元。至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所支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父親之扶養費用,依108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共計32,705元,依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及聲請人清算開始後之薪資收入,均不足敷清償相對人債權,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二)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本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聲請人再洽債權人協商,聲請人除使用本行信用貸款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又恣意消費,積欠龐大債務,均顯聲請人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請本院職權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四)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訊問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 年1 月16日),迄至於110 年1 月7 日陳報收入狀況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僅24,872元(含身心障礙補助),有卷附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憑(見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87、93頁),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收入每月平均收入24,872元乙節,堪可認定。 2.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支出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扶養2 名子女各7,433 元、父親2,973 元,共計32,525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花蓮縣瑞穗鄉,以臺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與配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負擔1/2 ,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就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各負擔1/5 ,且所列應負擔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 人各7,433 元、父親2,973 元,未逾依上開負擔比例所計算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屬合理。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支出,每月平均應支出共計32,705元(計算式:14,866+7,433 ×2 +2,973 =32,705元)。 3.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8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每月32,70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縱認聲請人父親另有財產而無扶養必要,聲請人每月仍須支出29,732元,仍遠高於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據此,本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 條第4 款法文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經查,本件聲請並無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相對人經本院詢問後,仍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泛稱聲請人恣意消費,然憑卷證資料,至多僅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擔負若干債務,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四)聲請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1.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郵局存摺影本、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資料查詢結果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155 、177 、179 頁),消債清卷第65至75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復有勞工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2.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修正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3.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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