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賜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曾堡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上訴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上訴人 石啟明 江文山 劉曉曄即雙和企業社 劉朝陽 劉智華 劉松榮即建陽林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徐光宏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將公司間就景太藍社區有土地合建糾紛,詎被上訴人徐光宏(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唆使被上訴人石啟明、江文山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闖入社區,拆除上訴人懸掛 住宅(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外牆之布條與看板,並交由被上訴人劉曉曄暫時保管,致上訴人飽受驚嚇。另被上訴人徐光宏於107年9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劉松榮指派被上訴人劉朝陽、劉智華,無故闖入系爭房屋前花園及後方車庫,再使上訴人陷入恐慌。如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住宅空間不受干擾之居住安寧自由權及隱私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宏將公司、徐光宏、石啟明、江文山、劉曉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 訴人宏將公司、徐光宏、劉松榮、劉朝陽、劉智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宏將公司、徐光宏、石啟明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空言泛稱飽受驚嚇云云,縱有令人前往該社區清除布條、看板之行為,惟經檢察官偵查認為並未構成任何犯罪,並為全部不起訴處分,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亦不構成侵入住宅,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指之居住安寧自由或隱私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准原審所為之請求。並補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包括侵入住宅部分。被上訴人石啟明、江守山拆除上訴人懸掛外牆之布條與看板,已侵入社區約定專用部分範圍,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隱私,且侵入時間長短、距離,僅情節是否輕重,不影響故意侵權成立。被上訴人劉朝陽、劉智華明顯逾越公用道路進入約定專用領域,而侵入住宅等語。被上訴人宏將公司、徐光宏、江文山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上訴人林賜玉與被上訴人宏將公司間就景太藍社區有土地合建糾紛,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宏將公司另案請 求上訴人林賜玉遷讓房屋訴訟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 )等語。其餘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情節是否重大,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尚須該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公司或僱用人始克成立連帶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入其住宅及拆除其等懸掛之布條與看板等行為,使上訴人飽受驚嚇陷入恐慌,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云云。到場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林賜玉與被上訴人宏將公司間就景太藍社區之合建糾紛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108年6月11日判決),後於110年3月17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後始告確定, 而被上訴人石啟明、江守山拆除布條,及被上訴人劉朝陽、劉智華,進入系爭房屋前花園及後方車庫時(即107年9月6 日、12日),事實審尚未審理終結裁判,其間就房屋歸屬尚有爭執。又被上訴人石啟明、江文山攀爬至房屋2樓陽台之 行為,並未進入房屋,並參上訴人林賜玉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其當時在客廳看電視,聽見屋外有拆除聲響,上訴人曾堡林就先到屋外查看…先制止那些人拆除布條及看板之行為,但那些人都不聽制止,所以曾堡林便跑回屋內拿手機要錄影存證等語,上訴人因拆除聲響出門查看,並出言制止及錄影存證,依其情節,尚難認該行為侵害隱私或侵害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另上訴人林賜玉於刑案警詢稱其住宅前方為通道可供車輛進出…擺放成L型的花圃,沒有加裝圍籬或其他門牆等 物品…劉朝陽及劉智華係直接徒步步行進入其住宅前方花園及後方車庫,沒有翻牆或破壞門牆的行為等語,復該處為公共走道底處,無任何屏障以為區隔,且被上訴人劉朝陽、劉智華僅於屋外觀察,亦難認已達侵害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如上,被上訴人石啟明、江守山、劉朝陽、劉智華等人既未對上訴人有何侵害隱私或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情事,姑不論其等與其餘被上訴人有無僱傭關係、或被上訴人徐光宏是否執行公司業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無所據。 五、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