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柔萱 訴訟代理人 王素蘭 被上訴人 張坤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2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7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及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14,925元均其所有,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因冰箱遭查封致肉品無法保存而毀棄,請求損害賠償9,405元,聲明請求: 系爭執行就附表所示動產及查扣營收現金7,900元、14,925 元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返還原告(即上訴人)。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 因前述查封標的物業經拍定,連同扣得現金分配各債權人而終結,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30元,核其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查封扣押動產,誤查扣上訴人合法經營嵐記燒臘(北埔店,花蓮縣○○鄉○○路000號)所有營業謀生器具如附表之冰箱、冷氣,及附表抽 油煙機是所有人許華琳寄放,並查扣當日營收現金7,900元 (查封筆錄雖記載扣得營收現金7,945元,只要請求7,900元);又誤執行上訴人合法經營柔萱燒臘店(中正店,花蓮市○○路000號1樓),查扣當日營收現金14,925元(查封筆錄雖記載扣得營收現金為9,200元、5,840元,只要請求14,925元),應撤銷返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從108年1月25日向屋主承租花蓮縣○○鄉○○路000 號店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嵐記燒臘店,並於108年1月23日向屋主承租花蓮市○○路000 號1樓店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營業登記經 營柔萱燒臘店,對於上開兩家燒臘店係屬合法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及擁有合法經營權。系爭執行事件108年5月17日執行查封扣押時,誤將所有營業生財器具冰箱查封扣押,致當日剛送達新鮮肉品無法冰存保鮮而全部毀壞不堪使用丟棄,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9,405元。 ㈢當天有跟執行的人說,他們來執行不是第一次,是王素鳳有債務,債務人不是我,有說這間店已經改名字了,也有給他們看租賃契約,冰箱之前已經搬走了,被上訴人應都知道,108年5月17日來搬的冰箱是後來買的,但他們堅持一定要執行,肉品都沒有辦法冰冰箱都壞掉了。請求的東西是當天送來準備隔天要用的,送給鄰居的都是熟食,沒有在本件請求。當天執行的時候,那天完全沒有辦法營業,所以當天用好的熟食我只可以不浪費的送給鄰居,因為沒有辦法營業。 ㈣107年12月12日開始是由上訴人拿錢出來購買當天要用的菜 及肉品,在108年1月17日有來執行,他們來的時候才知道,不知道被上訴人跟王素鳳有什麼債權關係,當時107年12月 12日會來繼續開這個店,是因為王素鳳是妹妹,他在107年 12月9日的晚上突然在我們家的群組說他已經活不下去,就 跟我們失去連絡,會繼續來幫他經營這店,是因有這麼多員工,沒有繼續經營,薪水找誰去要,我是出於善意的。 ㈤被上訴人提出的對話內容跟我完全沒有關係,那是王素鳳跟他的員工還有沈秀卿的對話,沈秀卿我對他不是很認識,他送菜我有看過一兩次。為什麼我們在5月3日之後才說是我們經營的,是因為我們5月2日才去辦營業登記,我們是4月底 就去辦。並不是許華琳將當日營收取走的,是因為店午休的時候我都會要求他們把錢帶走,所以是我嫂嫂趙吟芳帶走的,他們去執行的時候,因為嫂嫂不在現場,所以才沒有將錢拿出來,不是逃避。上訴人在桃園市幼稚園從事幼教沒錯。㈥原證八是要證明抽油煙機不是我的,是許華琳寄放的。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理由如原審判決附件民事答辯書狀所載,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30元。並補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出資及占有證明,被上訴人無舉證證明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徒憑上訴人、王素蘭、執行債務人王素鳳誼屬至親,並依店內招牌、菜單、員工未變等情,遽爾認定附表所示動產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致上訴人受有共82,2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素蘭於108年5月17日系爭執行赴北埔店執行時,在場自稱為經營權人,且依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聲請狀內自承上訴人僅暫時代替王素蘭登記為負責人,屆時也會將負責人改登記為王素蘭,顯證上訴人所指經營權及負責人均為憑空杜撰,係為協助王素鳳躲避債務。又王素鳳非僅借用上訴人之名參與合會,上訴人之姊妹亦遭王素鳳借名參與合會後造成死會,顯證上訴人與王素蘭當時已得知王素鳳舉債欠款,經濟狀況不佳,與王素蘭於108年1月17日稱執行處來執行時才知王素鳳在外欠債之事,顯有不符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素鳳、林承憲為系爭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及店內營收現金7,945元、9,200元、5,840 元,嗣於108年9月18日將動產拍定或作價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連同查扣之現金於108年10月4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已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內證據,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外,另依證人楊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柔萱是否認識?)之前有聽員工王佳豔說她是王素蘭的女兒」、「(李柔萱與陳記燒腊店何關係?)李柔萱放假時會到店裡玩,李柔萱叫王素鳳阿姨」、「李柔萱到店裡是否會發給你薪水、處理店內相關事務?)不會(本院卷143頁),則上 訴人就陳記燒腊店是否確為實際經營者,即有可議,尚不足採。復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五、如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訴訟標的),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大鴻 ┌──────┬──────────────────┐│【附表】動產│ 說 明 │├──────┼──────────────────┤│冰箱一台 │四門半凍(上冷凍,下冷藏),如查封物品││ │相片編號18 (封條標示A),如花蓮縣商業││ │會鑑價表編號15,如本院108年8月21日拍││ │賣之拍賣公告標別A1編號3。(參外放執行││ │卷影印卷135、161、166頁)。 ││ │ │├──────┼──────────────────┤│冷氣一台 │如查封物品相片編號23(封條標示G),如 ││ │花蓮縣商業會鑑價表編號20,如本院108 ││ │年8月21日拍賣之拍賣公告標別B1編號1。││ │(參外放執行卷影印卷141、163、166頁) ││ │。 │├──────┼──────────────────┤│冷氣機室外機│如查封物品相片編號23(封條標示H),如 ││一台 │花蓮縣商業會鑑價表編號21,如本院108 ││ │年8月21日拍賣之拍賣公告標別B1編號2。││ │(參外放執行卷影印卷141、163、166頁) ││ │。 │├──────┼──────────────────┤│抽油煙機(小)│如查封物品相片編號24(封條標示E),如 ││一台 │花蓮縣商業會鑑價表編號18,如本院108 ││ │年8月21日拍賣之拍賣公告標別C1編號14 ││ │。(參外放執行卷影印卷141、163、16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