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鏹聲企業 法定代理人 徐克宇 相 對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108年度花簡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消費者,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得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所謂消費者,非僅指一般自然人,對於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組織等,只要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均屬之。抗告人為合夥組織並有商業登記,主要是經營音響燈光舞台及操控人員之出租,而以消費為目的受領相對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為最終消費,當初是要將影音機具設備寄回給訴外人輝影企業有限公司,本即係對相對人所提供之物品運送服務有所需求,目的即使用該運送服務以滿足需求。相對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並非作為抗告人轉介他人之商業目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管轄規定之適用。另相對人為提供物品運送服務之人,將抗告人委託運送之物品從花蓮縣運送至新北市,相對人履行物品運送債務之地點包括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為得管轄法院。 (二)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託運單未交予抗告人,相對人之託運單應是用複寫紙,但該複寫紙的內容卻不一樣,託運單有不同版本,抗告人拿到的託運單,正面如原證一,背面如抗證四,完全空白無注意事項之記載。雙方成立貨物運送契約時,相對人並未將記載有注意事項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託運單交予抗告人收執,以致抗告人根本不清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欠約意思表示合致,故該注意事項第9點不屬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今因雙方爭訟,相對 人竟持其單方收藏之有記載注意事項之託運單版本抗辯雙方已有合意管轄,顯係違反誠信原則,其抗辯並不足採。 (三)注意事項第9點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條款;退言之,為相 對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抗告人是於花蓮縣吉安鄉委託物品運送至新北市,該物品之運送出發地為花蓮縣,目的地為新北市,兩地均與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毫無關聯性,亦無地緣關係。抗告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合夥組織,相對人為公司 法人,實收資本額為1,087,829,680元,相差近七百倍,相 對人顯為經濟優勢之一方,其一方所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卻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預先約定合意管轄在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抗告人有重大不利益,有民法第247條 之1第4款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提出書狀稱:抗告人委託相對人花蓮代辦站鑫茂速達有限公司託運貨物,託運單由抗告人親自書寫一式兩聯,複寫至第二聯,注意事項在第一聯正面,且託運單並無不同版本,抗告人在簽章前已能詳閱確認注意事項,當然應受託運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抗告人亦為法人及商人,從事專業音響、燈光、舞台、各式帳棚出租工程獲利,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意 管轄之適用,依法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 1.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有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運送契 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端賴以託運人即抗告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消費者為據,而依前開規定可知,所謂消費者,非僅指一般自然人,對於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組織(如合夥)等,只要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均屬之。 2.相對人所提供之貨物運送服務係屬運輸業之服務事項,抗告人為從事燈光音響出租架設等工程之商家(本院卷47、48頁 參照),而使用相對人提供之貨物運送服務,故於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間,抗告人接受相對人即運送人之貨物運送服務,係以消費之目的受領相對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於本件運送契約之地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消費者,兩造之運送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再者,抗告人託運貨物之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其因運送物損害與相對人間產生之訴訟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之適用: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 2.相對人固提出託運單(原審卷59頁)稱託運單右側「注意事項」第9點定有「因託運契約而生之訴訟,均由本公司總公司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管轄約款云云,惟此與抗告人所提出託運單(原審卷19頁)之格式右側為「運雜費」欄,並無「注意事項」欄之記載,二者明顯不同;相對人另提出第二份託運單(本院卷67頁)左側「託運人鏹聲企業」及託運物品內容雖與抗告人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且右側有注意事項欄,然此份託運單最右側一行記載「第一聯:客戶存根」,即此紙託運單本應交由客戶即抗告人收執,卻為相對人持有且提出予本院為證,益證相對人並未將此託運單存根聯交予抗告人收執,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交付之託運單並無任何關於合意由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之約定」,應認屬實。相對人既未將此印有「注意事項」條款之託運單交付抗告人,該「注意事項」第9點之合意管轄約款,即非兩造約 定之契約內容,抗告人自不受拘束。 3.相對人所稱託運單注意事項第9點合意管轄約款,為相對人 預定用於同類運送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其在其上以極小之印刷體文字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約定之管轄法院為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對於消費者即抗告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據前開說明,此項合意管轄約款應屬無效。故相對人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約定,移由臺中地院管轄,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本院有管轄權。原審認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