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相 對 人 李振榮即信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5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96年度存字第636號 ),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6年度執全第532號)。 現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已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聲 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就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供上開擔保金而為前述假扣押執行,嗣於108年10月16日撤回執行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以108年12月4日花蓮府前郵局存證信函327號函請 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108年12月5日送達,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亦認真正。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