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 相 對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聲請人部分更正為:「聲請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