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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范坤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陳錦良
相對人
林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2,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72號,下稱系爭執行),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22,000元(108年度存字第172號),於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202號(即109年度訴字第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現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撤回系爭執行),且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供上開擔保金而為停止系爭執行,嗣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並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一節,提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擔保提存、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據此,得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經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

四、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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