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林恒祺
- 法定代理人林致誠、郭千慈
- 原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永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永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14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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