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黎昱
- 被告
- 亞異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素華
- 被告
- 王自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亞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異公司)業已解散,該公司股東僅被告吳素華一人,而亞異公司亦未另以章程規定清算人,有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亞異公司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以被告吳素華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異公司邀同被告吳素華、王自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2.58 %計息(目前為年息3.67%);於106年11月30日簽立週轉資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一年,貸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2.63 %計息(目前為年息3.72%),嗣被告亞異公司於107年7月30日簽立借據動撥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一年,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迨同年12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09年1月30日;又於108年5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至109年4月30日止。上開二借款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上揭借款利息僅分別繳至108年9月4日及8月30日,後續款項皆逾期未繳,經原告多次致電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給付。依約得將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000元,並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目前尚積欠之借款金額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查詢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