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 原告
- 吳敬勝
- 訴訟代理人
- 謝庭恩律師
- 被告
- 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7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2,2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2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建別墅建案有資金需求,兩造間簽立募股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約定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原告每投資被告1,000,000元,得分紅利125,000元,並約定原告不負營運盈虧之責,倘原告願持續投資,則協議書一繼續至106年5月26日。嗣因別墅興建完畢後續所需營運費用,兩造另於105年7月22日簽立募股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約定自105年7月15日至106年1月14日止,原告投資被告2,000,000元,於期滿隔日給付原告百分之12.5紅利(即250,000元)。為此,原告基於協議書一、二,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5年7月15日匯款1,000,000元、2,00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6月13日依上開協議匯250,000元、1,125,000元予原告,惟仍有2,000,000元尚未返還。兩造於106年6月28日簽訂展延退還股款、給付分紅之協議書(下稱展延協議書一),約定展延至106年9月11日止,並就尚未返還之本金加計利息一次給付原告2,350,000元,但被告僅給付350,000元。兩造又於106年9月11日簽訂展延退還股款、給付分紅之協議書(下稱展延協議書二),約定延長返還投資款1年,並約定年度分紅40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200,000元,仍有本金2,000,000元、紅利200,000元迄未給付。退言之,兩造間就原告交付或所應得之款項亦有消費借貸關係。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書、展延協議書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匯款申請書暨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別墅建案資料表、協議書一、匯款紀錄、協議書二、匯款單、投資證明書、存摺、展延協議書一、展延協議書二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為真。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標的之主張,因擇一訴請被告給付,既已判准全部請求,無庸審酌其餘標的主張。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