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裕涵
- 當事人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締結之花蓮新天堂樂園-競速溜滑梯買賣合約書、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工程款等金額,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查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審判籍,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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