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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范坤棠鍾志雄林育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聲請人
曾蔚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鍾秋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温素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豪達成和解,故撤回對相對人陳文豪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退還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6 年台聲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不論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係各宗獨立之訴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以求訴訟經濟,並利用一次程序解決數個紛爭。是以原告僅撤回主觀訴之合併之某一被告,或客觀訴之合併之一部訴訟,其餘之訴仍繫屬法院,法院尚須依法裁判,並無減省法院之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固陳明撤回與相對人陳文豪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惟聲請人僅係撤回主觀訴之合併之某一被告,其餘被告部分仍繫屬於本院,猶尚待本院賡續審理,依上說明,與因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