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吳銘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原 告 吳銘達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原 告 吳儼宸 吳楷立 吳素芳 黃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35,51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5,472元,原 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7,235元,應再補繳138,237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原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益盛律師,經查業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10年度律懲字第43號、111年度律懲字第24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年6月,有上開決議書主文、律師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陳益盛律師已不得於本件擔任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故本裁定僅向原告當事人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以原告111年12月7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訴之聲明為基準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告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林森段801-16、801-17、801-18、80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上權存在。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租金,亦未據兩造提 出租金之金額計算方式,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價為準,而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美平方公 尺8,600元(同地段801-17、801-18、801-19地號土地因已 合併至同地段801-16地號土地,故現無公告現值,而無法計算),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0,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600×1,200平方公尺=10 ,320,000)。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均係被告須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其四項聲明之利益,係均為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系爭 土地因原告地役權存在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供役地因原告地役權存在所增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本院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為2,311,6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880元×1,200平方公尺×4%×7年=2,311,680)。 三、訴之聲明第六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金額為4,803,839元(計算式:922,672+878,000+878,000+878,0 00+878,000+369,167=4,803,839)。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435,519元(計算式:10,320,000+2,311,680+4,803,839=17,435,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