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鍾明振 鄭家蓁 被 告 游欽益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蓁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鄭家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鄭家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明振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蓁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鄭家蓁於民國 109 年3 月26日具狀及原告鍾明振於109 年4 月2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明振600,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蓁570,000 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143 頁)。核原告就變更請求方面,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晚上8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與防汛道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原告鍾明振騎乘原告鄭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鄭家蓁沿防汛道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夜間應啟車燈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發生碰撞,原告鍾明振因而受有右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型骨折之傷害,原告鄭家蓁則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另原告鄭家蓁所有系爭機車毀損,原告2 人因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及不能工作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鄭家蓁已自被告投保之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領取41,627元,願自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鍾明振、鄭家蓁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為100,000 元及159,000 元。 2、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鍾明振因上開傷勢,術後亟需補充營養費用30,000元及增加醫療器材、防滑設施2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鄭家蓁因系爭事故受有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所得每月23,100元計算,共計115,500 元。嗣於109 年3 月9 日進行開刀治療手術,又無法工作3 個月,以月薪30,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為205,500 元 4、機車維修費部分: 鄭家蓁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1,950元,系爭機車並於109年1月初賣掉。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2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原告鍾明振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原告鍾明振為避免因長期休養進而影響自身權益,仍須強忍傷痛返回單位繼續執行推展各項工作事務,且無法實施體能鑑測取得晉升上階機會,嚴重影響薪資及個人權益,後又預定109 年間排定再次開刀,取出系爭事故骨折手術固定之鋼釘,再次忍受術後傷口復原及行動不便之疼痛。而原告鄭家蓁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系爭事故當時從事服務業,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鍾明振、鄭家蓁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450,000 元及200,000 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明振600,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蓁570,000 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即如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不爭執。就原告鄭家蓁所提之醫療費無意見外,就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提出車輛損失之估價單及維修收據,且應計算年限折舊。又原告鍾明振應提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且其主張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並無相關依據,診斷書亦無提起,應駁回之,而依其傷勢,住家是否需改建恐有爭議,如需改建亦應請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且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皆過高,應以其提出醫療單據的1 至2.5 倍作為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再者,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鍾明振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主張原告鍾明振應負至少7 成之肇事比例。末因原告鍾明振及鄭家蓁已分別於108 年2 月26日自保險人新安東京公司領取82,466元及1,970 元,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晚上8 時9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花蓮市農兵橋與防汛道路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原告鍾明振騎乘原告鄭家蓁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鄭家蓁沿防汛道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夜間應啟車燈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發生碰撞,原告鍾明振因而受有右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型骨折之傷害,原告鄭家蓁則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原告鄭家蓁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15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乃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臻詳,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內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乃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亦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臻詳,亦有上開證據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乃設置有閃光號誌之路口,被告車輛行向之花蓮縣○○市○○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鍾明振搭載原告鄭家蓁騎乘系爭機車行向之花蓮縣○○市○○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堪認被告車輛為幹線道車,原告等人騎乘系爭機車為支線道車,被告車輛固有優先之路權,然因被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鍾明鎮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申請鑑定,經花東車鑑會作成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鍾明振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燈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亦同本院見解,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2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原告鍾明振為治療而支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100,000 元,原告鄭家蓁為治療而支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59,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15 頁至第125 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鍾明振營養費、醫療器材及防滑設施費用部分: 原告鍾明振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營養費30,000元、醫療器材及防滑設施等費用20,000元之支出,受有共 5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鍾明振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依原告鍾明振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明有上開營養費、醫療器材及增設防滑設施之必要,原告鍾明振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業已以書狀提出全部證據,且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原告鍾明振就此部分請求並無舉證證明其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及必要為何,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鄭家蓁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鄭家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治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5 個月,及於109 年3 月9 日開刀治療後起3 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205,500 元損害等節。經查,原告鄭家蓁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8 年1 月9 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後於108 年5 月22日前陸續至門診追蹤治療,醫囑不宜搬抬重物及繼續休養3 個月,及於109 年3 月10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經皮內視鏡腰椎間盤切除手術,於109 年3 月15日出院,醫囑不宜搬抬重物及繼續休養3 個月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參酌原告鄭家蓁所受傷害情狀,其確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5 個月,及109 年3 月15日接受手術出院後3 個月間,共計8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事。另原告鄭家蓁之薪資計算基礎,原告鄭家蓁固主張前5 個月部分無法提出薪資轉帳及證明,願以勞保投保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及後3 個月部分以30,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鄭家蓁所提勞保投保紀錄,其投保之薪資為108 年度最低工資23,100元,嗣後並無調整紀錄,而原告另無就其109 年度之薪資提出相關稅捐稽徵機關之紀錄或證明,本院認均應以勞動部發布之各該年度最低工資計算(108 年度為23,100元,109 年度為23,800元),始為公允。則原告鄭家蓁因系爭事故受有5 個月、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為186,900 元(計算式:〈23,100×5 〉+〈23,800×3 〉=186,900 ),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4、原告鄭家蓁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2)原告鄭家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950元,並舉研誠車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上開解釋,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查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2011年(即100年)10 月,有系爭機車機車車籍查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5元(計算式:11,95010% ),是原告鄭家蓁此部分請求在1,195 元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2 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鍾明振為76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學歷為陸軍高中畢業,為現役軍人,106 、107 年度有所得、無財產;原告鄭家蓁為76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106 、107 年度無所得、無財產;被告為79年生,其學歷為醒吾技術學院畢業,任職物流業,106 、107 年度有所得、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鍾明振主張其為現役軍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然仍必需負傷返回部隊繼續工作,且其學歷等已符合晉階資格,惟因所受上開傷害而無從實施體能鑑測而取得晉升上階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鍾明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000 元、原告鄭家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第217 條第3 項係88年間參考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而增訂。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所示:「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 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即為前述第217 條第3 項增訂前已存在之實務上見解。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機車駕駛人應係後座之被害人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後座被害人之過失,則與機車駕駛人發生碰撞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就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花東車鑑會之鑑定,其分析路權歸屬為:原告鍾明振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燈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節,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行經系爭路口,原告鍾明振搭載原告鄭家蓁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於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復於系爭路口之閃光紅燈,為支線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原告鍾明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鄭家蓁係由原告鍾明振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坐於後座,藉原告鍾明振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將原告鍾明振視為原告鄭家蓁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鍾明振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應視同原告鄭家蓁之過失。且原告鍾明振為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而被告駕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低。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5%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5% 過失責任。(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依該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該法所稱被保險汽車,則指應依該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被告為經訴外人即被告車輛之車主及其母親陳素卿同意使用被告車輛之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所定之被保險人,依前揭說明,自得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其負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給付。經查,原告鍾明振、鄭家蓁已分別受領被告車輛投保之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466元、41,627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鍾明振全部之損害金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200,000 =300,000 ),原告鄭家蓁全部之損害金額為497,095 元(計算式:159,000 +186,900 +1,195 +150,000 =497,095 ),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85% 之過失責任,故其就上開損害金額僅得請求被告應負之15% 過失責任,即原告鍾明振部分僅得請求 45,000元(計算式:300,000 ×15% =45,000),原告鄭 家蓁部分僅得請求74,564元(計算式:497,095 ×15% = 74,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分別扣除原告鍾明振、鄭家蓁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466元、 41,627元後,原告鍾明振得請求之金額已無餘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何金額,原告鄭家蓁僅得再請求32,93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鄭家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2,9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鍾明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鄭家蓁逾前揭勝訴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鄭家蓁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鄭家蓁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即原告鄭家蓁請求機車維修費之財產權侵害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