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 原告
- 元甲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勝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陳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㈡補正確定之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當事人能力。
㈢提出本件廠房空調整建工程之契約書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而原告所提出之附件8則係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之函文,則與原告發生本件糾紛之權利義務主體究係何人,已非無疑。原告應查明本件訴訟之正確對象,並提出相關資料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亦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僅於告訴狀末記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753,401元」等語,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