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 原告
- 元甲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勝隆
- 被告
-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 法定代理人
- 何振翔
- 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伊主張:
㈠伊承攬被告之廠房空調整建工程,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之委任監造技師設計本案圖說與規範時,載入特定型式、規格、未註明「同等品」字樣,且市面並無符合規格之同等品,致生「綁標」情形。委任監造技師主動提供材料設備廠商名單並恐嚇威脅伊採用。綁標之材料設備有二項:①管路保温材料。②空調監設備與系統軟體。此二項產品規格市面上均無符合之同等品,致使伊被迫以高額價格向監造技師指定之廠商採購。伊於109年3月31日致電給被告反應其委任監造技師關於「監控設備規範」有綁定特定廠商之嫌,被告也口頭承諾會處理此事,但於材料設備送審期間伊提送自己之協力廠商送審三次均被委任監造技師刁難退回修正,後來因工期逼近及監造技師強迫威脅之下,不得已伊只能使用監造技師指定之廠商,監造技師所指定之廠商送審文件疑似部份偽造不齊全及諸多缺失,明顯監造技師所指定之廠商並無符合規範要求,但監造技師與被告雙方審查文件及驗收卻一次即通過。監控設備交貨後本公司函文五次要求監造技師指定之廠商提出產品認證書、產品出廠證明、軟體授權書、報關證明等文件證明所販賣設備為原廠正品貨,但此廠商卻提不出出完整證明文件,明顯以假貨或仿冒品販售予伊。被告與監造技師疑似為共犯結構,然伊之協力廠商送審文件齊全並符合規範卻遭監造技師審核不通過而不予採用,造成伊施工成本損失倍增,二項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93,195元。
㈡因標單内容、圖說與規範有多項抵觸問題,伊於109年3月6日函文請求被告釋疑,經被告回函確屬「劉怡能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疏失。①標單-預算詳細表為2KV XLPE此為高壓專用電纜線,圖說為600V XLPE電力電纜線,此為低壓配線專用,本案施作為低壓電纜配線,故二者電纜線相互抵觸,所以伊有提出異議,同年3月5日下午2點的工程協調會議内容中監造技師承認為誤植,被告也允諾修約並有被告回函伊經查確屬監造技師設計疏失並處罰之公文。會議完後被告並無修約,依然強制伊使用誤植之2KV XLPE高壓電纜線施作②標單-預算詳細表及圖說皆表示以CNS 3991施作,但施工規範中卻有CNS 3991及CNS 15156二種規範,故標單及施工規範明顯相互抵觸。按照標單-預算單價分析表-壹.三.3 内容表示:此設備無法以CNS 15156規範施作,MVCB盤配電盤為不鏽鋼外箱,箱内只需放入預算單價分析表中所有設備材料,伊即可符合合約内容要求。但是監造單位及被告卻以箱中箱之方式要求伊施作(CNS15156),但標單-預算單價分析表中卻無另一只箱體的項目,多增加另一只箱體(CNS15156)與標單内容不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第5點、第7點、第8點規定,可知伊只要符合標單-預算單價分析表之内容即可。對於伊於同年3月5日在工程協會議中提出釋疑討論,並於同年3月6日行文被告請求釋疑,監造技師於同年3月11日函文回覆均已「筆誤」疏失解釋,伊又於同年3月12日行文被告有關「標單 、圖說、與施工規範相抵觸之疑義」伊「不同意」監造單位回覆疑義之内容,然被告於同年3月25日上午10點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中,卻依然無視前開規定,強制要求伊使用CNS 15156之規範,但伊於此會議上主張「不同意」採用;又高壓配電盤共有6只:PT盤、MVCB盤、LBS1盤、LBS2盤、MP盤、MH盤共6盤,整站高壓變電站都使用CNS 3991規範,唯獨MVCB盤指定使用CNS 15156之規範。因伊未使用監造技師指定之設備廠商而遭故意刁難。是因設計不當有二項材料設備(電線電纜及配電盤)造成伊施工成本損失倍增,二項共計損失1,025,206元。
㈢伊於109年3月5日工程協調會議、同年3月6日函文被告「配電盤設計錯誤請求釋疑公文」至109年3月25日「被告強制使用CNS15156會議記錄」,並在伊函文請求釋疑期間依然計罰扣款。此二項配電盤規格CNS3991及CNS15156為不同型式設備產品,經被告強制要求使用「NS15156型式,伊需時間準備送審資料文件,且「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函文及工程協調會議中並無明定後續送審結止日期」,故後續配電盤送審文件不應計罰。伊於109年9月8函文申訴監造技師「文書送審計罰方式錯誤」。「高壓配電盤」伊依合約施工規範第16321章1.6節、「低壓配電盤I依施工規範第16401章1.6節、「空調系統監視及控制設備」依施工規範第15911章第1.5節、「空氣調節箱」依施工規範第15720章1.6節内容送審,送審文件皆為「一本」或「一冊」,且監造計畫-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内容明訂配電盤為一座、空調監控管理系統為「一套」、「一式」或「一組」。但被告監造技師因伊無採用其指定之設備廠商而心生嫌隙採用錯誤計算方式將原本屬於「一套」或「一組」設備內部所組成之「細項材料」逐一拆開分項計罰而扣罰伊1,035,000元罰款。是被告應返還伊不當扣款所得之利益1,03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第2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401元。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109年10月30日書狀所稱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509條、544條、政府採購法第88條,其後原告已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中捨棄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請求權基礎,而伊於當日明確請求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若事後再為變更或追加,則伊不予同意,該日原告即表示,請求權基礎確認為民法第509條及544條,而原告於同年9月2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再次捨棄民法第509、544條,則本件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既均已經由原告捨棄,則本件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又原告於同年5月6日當庭表示再追加兩造承攬契約為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伊已經表示不予同意其之變更及追加,而鈞院則再請原告表示,若為承攬契約者,則其本於係第幾條之規定為請求,而原告則於同年5月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表示,其「增列」兩造之採購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至於詳細之內容則依據採購契約第22條為請求,然原告既已表示為增列者,代表非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伊已表示拒絕其之追加變更,再者,縱鈞院認原告得以追加者,但第22條顯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仍就未依據契約之規定具體表明其之請求權依據,伊仍無法就其之請求權基礎配合其之請求內容為適切之防禦,本案原告起訴迄今已多時之有,而伊一再表示其應儘速提出請求權基礎及搭配之事實,此攸關伊之防禦及鈞院之審理,本件既已多時未明確表示,請求鈞院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所提扣款部分,實係原告逾期改正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表,並逾期送審工程材料資料、樣品,經監造單位即劉怡能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計算後,原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35,000元之逾期違約金,是伊自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1,035,000元,核屬有據。
㈢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似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爭議,並未敘明與伊有何關聯,原告雖稱「監造技師為定作人(伊)之代理關係(由兩造往返公文證明)其法律效果直接歸於定作人」云云,惟伊與訴外人即監造技師劉怡能無任何代理關係存在,原告若欲主張前揭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舉證,其主張即難憑採。縱認原告書狀內容與伊有關聯(伊否認之),就其書狀內所主張之事實,亦須負舉證責任,況所稱「伊與監造技師疑似為共犯結構」、「因工程期間未使用監造技師所指定之數家廠商及上開諸多問題致使伊及委任監造技師對原告心生嫌隙,因而在工程結算時使用報復性手段」云云,均係臆測之詞,其餘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之關聯性,亦不明確。從而,原告據此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承攬被告之廠房空調整建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陳稱被告有上述之錯誤,致其權益嚴重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2,753,401元云云,然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之主張?均未見其具體加以陳明。經本院多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之規定,曉諭原告就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加以陳述,原告僅稱依系爭契約及第22條為請求(卷一第109至110頁、卷二第161、215頁),惟系爭契約第22條係爭議處理之約定,並未規範權利義務歸屬之內容,難認係請求權基礎,此外即未再陳明系爭契約之條號以為主張,觀諸原告提出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清單(卷一第127頁至131頁),其上所列之請求權基礎均經原告撤回或捨棄,並且保留被告損害侵犯原告之法律追訴權利(卷二第153、185頁),是原告顯然未就其於本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表明,致被告難以答辯、防禦。而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主體、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於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既未就此有所表明,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對被告究竟有無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
⒉況原告之主張多係其與訴外人即監造技師間之爭議,並未陳明與被告之關聯為何,至原告所稱被告不當扣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附件8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分工表)第4點、第5點及第6點第1項、第8點等規定,乙方即原告應製作相關文件,並於各該時點送監造單位即「劉怡能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再送被告備查,亦即,除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外,被告實無從知悉相關內容,是原告送審有無遲誤,應由監造單位負責審核;況前揭審查涉及專業事項,有賴於具技術上專業知識之監造單位提供專業技術服務,是以,被告須借助監造單位之專業意見以為審酌依據,且僅於監造單位函知原告有逾期送審後,始得知悉其情。就施工階段「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表」之工作項目,原告前所送審之進度管制表未臻完備,經監造單位函退2次,原告應於109年3月11日前改正,惟其遲於同年月19日重新提送,經核算逾期8日,依前揭分工表第4點、第6點第1項、第8點第11項等規定,原告應納逾期違約金4,800元【計算式:600元×8=4,800元】。另就施工階段「工程材料資料、樣品送審」之項目,於前揭進度管制表所列91項需送審項目,有66項項目送審逾期,總逾期日數計1,717日,依前揭分工表第4點、第6點第1項、第8點第14項等規定,原告應納逾期違約金1,030,200元【計算式:600元×1,717=1,030,200元】。是被告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035,000元【計算式:4,800元+1,030,200元=1,035,000元】,核屬有據,原告僅泛稱被告扣款不當及無理由云云,卻未具體敘明其所憑證據或理由,則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遽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53,401元,自屬無據,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