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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原告
呂新龍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告
宋教照
被告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訴訟代理人
陳兆基

      游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KLA-6217號聯結車附掛車號不詳之半拖車運載水泥熟料,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 4時30分,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卸料時,因事前疏於注意卸料場內因土石料堆積導致地表高低起伏,貿然舉斗卸料,致車輛因受力不均之故,貨斗撐桿斷裂,進而車身向旁邊翻覆,並壓砸於原告所有之車牌KLA-7271號聯結車(附掛6M-92 號半拖車),系爭車輛因遭受強力衝擊,除車體受損外,翻倒滾落之大量水泥熟料因此沾附於系爭車輛,進而凝固難以清除,原告亦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腳拇指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被告宋教照執行職務從事卸料作業期間,本應在平坦堅實處所停穩車輛,確保範圍內無其他人車,始徐徐舉斗使熟料滑出,然其明知卸料場土石不平,且原告當時正在卸料中,竟然便宜行事,將車輛停放在原告旁即開始卸料,因車體不穩偏側一邊,最終造成翻覆等情,其於偵察中向檢察官坦承疏失,且該疏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宋教照受雇於被告勇興交通公司,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宋教照即在執行熟料運輸裝卸任務,足認應係於執行職務中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勇興交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 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三)原告損失分述如下:

1.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2,970元: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原告共計花費醫療費用1,280元,看診修車時之交通費1,690元。

(2)精神撫慰金: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事故發生當下坐於聯結車駕駛座內,其景象驚恐萬分,難以言喻,原告於此次事故後對於並排之聯結車均擔憂害怕,工作上有顯著影響,加以受有外傷與蜂窩性組織炎,疼痛難以行走,爰請求50 ,000元。

2.財產上損害817,308元:

(1)廣晉企業社部分維修材料為65,500元、工資部分為90,700元。

(2)裕益汽車部分維修材料為152,969元、工資部分為391,200元,惟裕益汽車部分更換零件之費用內含10%工資,遂經調整工資後,金額為材料費用137,672元、工資費用386,497元。

(3)本次事故中損害零件金額為203,172元,扣除殘值提列後再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為81,269元,加計工資後修復費用應為558,466元。

(4)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07年營收狀況推算,原告107年之淨利為2,053,773元,原告因此事故不能使用車輛46日,損失約為258,848元。

3.原告之損失合計為870,278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因此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左拇指蜂窩性組織炎與本起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該部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經保險公司與裕益汽車修理場溝通,汽車大樑未達更換之標準,重新估價後,維修費用為零件152,969元、工資265,800元。廣晉企業社部分則為零件45,100元、工資79,900元,零件部分經設算折舊,為33,875元,再加計工資365,800元,合計為399,675元。

(四)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108年2月20日進廠,108年3月15日完工出廠,共計16個營業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應為9,564元,乘以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為8%,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應為765元,則原告之營業損失約為12,240元。

(五)精神撫慰金部分,50,000元實屬過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間之雇傭關係,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全部資料在卷,被告宋教照受僱於被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其所有車輛受損等情事,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得依上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腳拇指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在卷可證。關於左腳拇指蜂窩性組織炎部分,雖未列於上項診斷證明書內,被告否認其關連性,惟依警方製作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之記載,原告及被告宋教照於事發後均向警表示原告受有左腳趾甲及大拇指之傷害,足認上開部位因受傷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與上開受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准原告就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醫療需要所支出費用向被告主張賠償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80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690元,此乃原告因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撫慰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衡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情狀、對生活之影響,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所受身體外傷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撫慰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4.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牌KLA-7271號聯結車(附掛6M-92號半拖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損,需要修理以回復原狀,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就修理費用及零件折舊金額計算,有所不同,因考量兩造均自陳最後決定如何修理者係採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意見,則應以被告提出之計算方式,較符兩造於將車輛送廠修理時之協商結果,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合計為399,675元。

5.營業損失:原告車輛係供營業使用,其於受損後不能使用,其至修理完成之期間受有不能依計畫營業獲得預期之利益,為不爭之事實。惟關於不能營業期間及期間內所失利益之計算,兩造有所爭執。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108年2月20日進廠至108年3月15日完工出廠,共計24日,有維修廠商出具之證明在卷可查。惟自事故發生日即同年 1月29日,至修復日則有46日。茲考量車損後接洽維修及待保險公司確認所需之合理先期作業時間,應約為14日,則本件合理之不能營業期間應為38日。又本件兩造均以全年營業除以全年日數而計平均每日營業額,則上開不能營業期間之計算,應採日曆天而非營業天計算,始符真實。以原告107 年度全年營業額為參考基礎,原告該年度總營業額為3,490,726 元,因確實之成本無可信之會計資料為憑,被告主張依同業利潤率8%計算其獲利,固非無見。但一般營業中除了變動成本或邊際成本外,雖可因不營業而不需支出,仍另有諸多固定成本及沉降成本包含在內,並不因為未營業而得以節省,因此合理計算原告之所失利益損害額,宜採總營收減去5%營業稅、同業費用率45%、推估稅負約11%,為原告全年營業之稅後淨利,再除以全年天數,其每日可獲淨利約為3,252元(3,490,726元X0.34÷365=3,252元)。故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123,576元(3,252元X38=123,576元)。

6.綜上所述,原告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6,221元。(醫療費用1,280元+交通費用1,690元+車輛維修費用399,675元+營業損失123,576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566,22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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