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被 告 德億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國洋 人即請算人 被 告 徐國峻 被 告 徐雅妍(原名徐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3,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79條、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查被告 德億鑫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107年3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153540號),依法應行清 算,惟公司迄未就陳報清算人,且該公司股東僅1人(即被 告徐國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索引卡查詢可佐,應以被告徐國洋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億鑫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9日、10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徐國洋、徐國峻、徐雅妍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4年3月20日、106年5月31日先後向原告借款6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依約按月平均攤還(利 率如附表利率欄所示、期間如附表借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經催告仍未清償者,依兩造簽立之受信契約書第7條規定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德億鑫公司迄至108年10月31日尚 有共計本金783,962元(詳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未獲清 償,經催告仍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受信契約書第7條規定 ,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件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花蓮舊車站存證信函存證號碼7號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 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㈢如上,因被告德億鑫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催告亦然,視為全部到期,即需返還原告本金,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