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林夏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鄭輝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在臉書網站(址:http://www.facebook.com)被告鄭輝敏之臉書帳號塗鴉牆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七日,並設定為公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涉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誹謗罪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曾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表明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乃未完成。被告前因獨資商號「兩津烤魚羊肉爐」之經營問題,對於第三人林天賜及原告生有糾紛,心懷不滿而分別於旨揭時間以下列不法手段,侵害被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 1.惡害通知部分,分述如下: (1)我只想針對林天賜 (2)你不是有肉的。 (3)我沒太大的興趣 (4)沒回答我 (5)臉書就發 (6)你考慮看看,我也部會將你背叛的事告訴同行,讓你以後找得到工作 (7)花蓮很小,我跟大雄認識的人很多,我只要臉書一上船,你... (8)你會在這個業界很難生存下去的 (9)絕對玩不臝我的 (10)我會知道怎麼做下一步 (11)回答我啊 (12)我表姐您見過吧 (13)我表姐的關係很廣的 (14)我表哥~張益興,是花蓮官階很高的警官 (15)有人想對我怎樣?他就…。 (16)作文題目:侵佔、恐嚇取財、限制工作自由等... 男主角:林X賜女主角:林X英然後,中正路303 號經由男女主角侵佔後,環境衛生糟糕,我對不起消費大眾,向消費大眾致歉,並承認從去年10/7開始,蒙騙大眾這麼久,因為被侵佔走了,我實在愛莫能助,今天鼓起也喚起我的道德良心,告訴消費... 2.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以自己帳號散佈(1)~(2)言論,並以使用原告之照片之帳號散佈(3)~(10)言論,並以其他帳號散 佈(11)言論,分述如下: (1)當「兩津烤魚」的店長,把兩津烤魚的廚房搞得跟垃圾堆一樣的人,10/8在中正路要開店了(店名:娜滋滋),侵佔別人的店不說,同時也竊佔了商業機密,自己出去開店。這樣子誠信有相當問題的人,我們大家奔相走告,請給予抵制,歡迎轉傳,謝謝。 (2)侵占~「兩津烤魚」的人,於10月8號在中正路146號開店了(杜妮烤魚),請大家告訴大家,竊取了我們的商業機密,這樣子的人所開的店,你們敢去吃嗎?歡迎轉發,謝謝。 (3)照片中的人(林夏英)就是侵佔「兩津烤魚」的人。居然還想再自己去開店呢? (4)管理成這麼髒亂,現在還出去外面開店,實在沒有道德良心。 (5)林天賜&林夏英~這兩個仁是共同侵占~「兩津烤魚」 的人,請大家認清他們兩個人,並抵制他們未來要開幕的店。 (6)此人~林夏英,就是共謀侵占「兩津烤魚」的人,還預計在106年10月份要開新的店,請大家給予強烈的抵制。 (7)我在兩津烤魚時,我將廚房管理成這麼髒,現在我出來開店了,我還是會保持這麼的髒,敬請不要嫌棄。 (8)請看清楚,這個人就是侵占「兩津烤魚」的人。 (9)我是林夏英,我是侵佔「兩津烤魚」的共犯。 (10)我在兩津烤魚時,我將廚房管理成這麼髒,現在我出來開店了,我還是會保持這麼的髒,敬請不要嫌棄。 (11)我就是把「兩津烤魚」的廚房弄得很髒的人,不然你想怎樣! (二)原告僅係經營飲食小店之一介平民,卻因為被告對於經營糾紛致生無端之怨懲及報復,原告自接收前揭惡害通知之內容以後,終日惴惴不安,而被告歷來三番兩次於網路上傳述不實內容攻擊原告名譽,或以假冒原告本人之方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網路上自損自貶,綜上所為皆屬詆毀原告名譽至鉅之惡劣行徑,導致被告因長期以來之不堪其擾,致生精神上之重大損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歷來以伊個人之臉書帳號(鄭輝敏),於網路臉書平台上傳述不實內容詆毀原告名譽;或者以假冒原告名義(以原告之照片設定大頭貼照,並以諧音「夏櫻」、「夏櫻林」為帳號名稱,影射為原告林夏英本人)之方式,於網路臉書自損自貶,偽稱原告有侵占「兩津烤魚」及將店內廚房管理成髒亂,企圖打擊原告於飲食行業間之名聲,致其無法順利營業影響生計;綜合上情,被告應以相同之網路平台,張貼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方足以回復原告於業界及消費者間之名譽,且於網路臉書上張貼道歉啟事,亦不需要被告鉅額之花費,應當屬於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在臉書網站(址:http://www.faceboo k .com)被告鄭輝敏之臉書帳號塗鴉牆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 事連續七日並設定為公開。 二、被告答辯:原告太貪婪,忘恩負義,被告對原告的恩情,原告沒有記住還提告,娜滋滋烤魚還用兩津烤魚的名義招攬生意,刑事判決的部分是誤判,有道理的人被判有刑,並不合理,原告侵佔被告的店,環境髒亂是可受公平之事,魚的餐廳弄得那麼髒,被告是舉發人如何有罪,原告還以兩津的名義在外招攬生意,原告曾是被告底下的員工,偷了被告的技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刑事卷宗所附通訊軟體LINE截圖,其上傳送訊息者即明確標示為「鄭輝敏」,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觀諸被告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之前後脈絡,係被告認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天賜共同侵占其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路000號「兩津烤魚」店之生財設備及經營權,並對原告提 起侵占告訴後,直白表明不會撤回告訴,若原告要脫身,則必須辭去工作,並擔任污點證人,若原告不配合,則將在臉書上發表言論,讓其在業界難以生存,並提及其關係很廣之表姊,及警界高層之表哥,若不從,則其表哥會對原告不利,其傳訊上述文字訊息,顯係對於原告名譽、自由、財產及工作權之惡害通知,侵害原告之自由。又刑卷內被告臉書截圖顯示被告公開發表上述文字,被告的目的是要公開讓大眾認為原告是侵占兩津烤魚的人,雖係使用「心理想說的話」、「夏櫻」、「夏櫻林」「娜滋滋(杜妮)」、「杜妮娜滋滋烤魚」等帳號,然觀其內容,均係對原告負面評價之留言,顯不可能為原告或其夫所留,依被告辯解內容主張其係評論事實云云,則顯係承認上開貼文乃被告所為。又衡以上述文字無非具體指述原告涉及不法行為及其餐飲事業之環境衛生不佳等事項,客觀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乃屬被告陳述其自認之事實外,尚且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表達其意見,從而應可認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混雜夾述之情形,被告表示林天賜將其趕出中正路兩津烤魚,不讓其進去經營,相關照片是客人傳的,並告知店內情況,則被告有無經合理查證並非無疑,而利用散布力較為強大之網路傳播方式發表前開留言,非無出於實質惡意之可能,另原告是否涉及侵占犯行,於法律上尚無定論,被告卻以一己之見,予以情緒化之方式陳述,且以偏激具攻擊性之言詞而為表達,使人乍見之下足以誤會上述指摘為真實,且明知散布之作用係欲使原告的店沒生意,仍要為抵制原告目的,明知故犯,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應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乃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述行為足使原告個人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與原告所主張之名譽權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帳號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由於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茲衡酌現代社會網路訊息流通迅速,被告臉書網頁所公開之誹謗言論,一經張貼即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縱使事後已刪文,若未予澄清,難免持續貶損原告之名譽,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臉書網站(址:http://www.facebook.com)被告鄭輝敏之臉書帳號塗鴉牆網頁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並設立此貼文為公開,部分,尚稱合理允當,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在臉書網站(址:http://www.faceboo k.com)被告鄭輝敏之臉書帳號塗鴉牆刊登如附件所示道 歉啟事連續七日並設定為公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