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號
- 原告
- 王坤城
- 法定代理人
- 莊淑輝
- 被告
-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翎甄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原告即聲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確定裁定)。本案訴訟部分,嗣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發回,本院10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移轉管轄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發回,復經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74,061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應徵收112,144元;聲請人一審全部敗訴,應徵收上訴裁判費168,216元,合計應徵收280,360元,爰依上開法條確定如主文所示。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