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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聲請人
蘇銘敬
相對人
巧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銘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49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聲請人蘇銘敬與相對人巧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給付薪資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195元,應徵裁判費7,49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490 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負擔費用為7,49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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