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須陳報遺產清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張○○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32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確為聲請人之祖父,並於昭和18年5月28日即民國32年5月28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始手抄戶籍謄本為證。惟觀諸上開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係於48年5月9日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且聲請人之父張育誠係於74年1月16日死亡,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張育誠仍尚生存,依法即應由張育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縱聲請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