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邱德有
- 聲請人
- 蔡玉青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 法定代理人
- 藍明和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1,826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32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起訴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應遷出之房屋二樓、三樓之房屋現值分別為343,000元、343,000元,及追加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金額為59,504元,合計745,504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房屋、款項獲取租金及收益,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111,826元(745504×0.05×3=111826),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