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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告
古慶豐即征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告
巧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裕
被告
黃愛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亞茹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其各別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查報征鋒企業社為獨資或合夥商號,如為合夥,並請補正法定代理人:暨查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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