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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號

原告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被告
鄭玉珠即全興五金商行
被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僅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與執行標的物二者較低者為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預拌廠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預拌廠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因系爭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2,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執行標的物為15,550,000元(按原告所提訂購合約、估價單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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