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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可文鍾志雄蔡培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相對人
即原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8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不當得利事件由鈞院繫屬中,然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請依法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訴之程序,對原訴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同旨)。據此,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而為判斷。

三、按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據,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起訴時僅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院即應以此認定管轄權之有無,並無任令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再行主張管轄權之餘地,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27條,對被告訴訟權而言亦失之保障。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既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別無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規定,是縱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主張本院因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位於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云云,本件仍應由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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