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110年度救字第35號
- 原告
- 林子揚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賴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0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為購車事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貸款之申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還款,致伊遭裕融公司催繳,共代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67,157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5號),亦應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