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普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偉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會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3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2,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