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曹英傑、宇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萊美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曹英傑 相 對 人 宇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奇萊美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6月22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所載「⒈⑷資方同意第四期應給付曹英傑新臺幣17,500元,並於110年9 月10日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給付薪資等之爭議,前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⑷.資方同意第四 期應給付曹英傑新臺幣17,500元,並於110年9月10日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等,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給付,為此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 證。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款項,且屬私法上給付之義務。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