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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碧惠

聲請人
曾柏仁
相對人
宇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奇萊美地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志峰
設花蓮縣○○鄉○○村○○路○段0000巷00弄00號
設花蓮縣○○鄉○○村○○路○段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0年6月22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即宇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曾柏仁新臺幣22,5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勞資爭議案即花蓮縣政府民國110年6月22日(聲請人誤載為110年6月21日)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爭議調解案卷,有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8日函檢附勞資爭議調解卷宗可參,堪信屬實。依該調解紀錄之內容記載,相對人(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勞方)22,500元(第四期款項);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並未履行,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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