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王綉忠、康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康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承瀜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 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 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2,400元,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10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60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惟查相對人章程 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康彬為清算 人,惟康彬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死亡,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惟查,康彬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而因康彬死亡登記係由其兄康朝貴君申辦,顯見手足關係密切,康朝貴對康彬生前經濟活動事務應有相當程度瞭解,且據康朝貴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有從事經濟活動,堪認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能力,允足擔任清算人,故請鈞院裁定准予選派康朝貴君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康朝貴無擔任意願,請乃選派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以維公益。 三、經查,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因未於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110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6060號函在卷可查(卷第17頁)。再查,唯一股東兼董事康彬已於109年8月17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1 日桃院祥家寒110司繼100字第1102001101號函等為憑(卷第21至67頁),應堪認屬實。又相對人迄尚積欠稅款162,40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可參(卷第15頁),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固無 不合。惟相對人108、109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清單可參(卷第107至10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財產給付清算人報酬。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 人報酬,經聲請人表示:並未編列相關預算,致無法預先支付該筆費用等情,有聲請人110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營 字第1100354714號函為憑(卷第93頁);復經函詢康朝貴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均表明不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及本件清算事件當事人為法人,非本會所能給予扶助,此有陳報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111年1月25日法扶花字第1110000010號函在卷可查(卷第103至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