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 告 林桂鳳 被 告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桂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1,86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原告林桂鳳與被告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0 號判決確定。(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審理,經原告擴張請求(上開卷第216頁),依此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267,028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473元,原告、被告均部分勝訴及敗訴,兩造不服而提起上訴;兩造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2號審理,上訴人即原告於審理中擴張上訴金額3,600,000元(上開卷第172頁及第173頁),因此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867,028元(計算式:2,267,028+3,600,000=5,867,028 ),應納第二審訴訟費用88,669元。又經第二審判決,除維持原判決部分外,其餘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以及被告上訴均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將本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另原告於第三審上訴時擴張上訴聲明之部分67,666元亦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 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有上開裁定可參;又本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訴訟標的金額為5,867,028元,應納第二審訴訟費用88,669元(計算式同105 年度勞上字第2 號),經該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70 號審理,上訴標的金額為5,835,502元(上開卷第49頁),應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88,224元,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1,866 元(計算式:23,473【第一審訴訟費用】+88,669【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第三審擴張上訴聲明之訴訟費用】+88,224【第三審訴訟費用】=201,866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