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840號
- 債權人
- 吳建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德億鑫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提出公證書影本、支票影本,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務人德億鑫有限公司已解散,依法應以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尚有未明,而有命債權人補正釋明之必要,是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6日、110年11月27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債務人德億鑫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住址)」、十日內補正「請提出債務人德億鑫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因債務人公司經解散登記,查無清算事件進行,請審酌正確聲請並記載債務人公司負責人。」,債權人已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1日收受該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債務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合法代理,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