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小調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小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裴驛 相 對 人 潘以諾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珍 法定代理人 潘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36條之9既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機車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本件卷內所附契約書影本可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88元,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聲請人為法人,相對人等人為自然人為自然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兩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事件不適用之;又本件為相對人潘以諾向聲請人租用機車所生之糾紛,核屬消費訴訟,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自排除兩造約定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等人即被告住所臺北市大同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