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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聲請人
姜建宇即福元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嘉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00,2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10年7月31日,經於110年6月2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THNo533365之本票上到期日為民國110年7月31日,到期日尚未屆至,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陳報狀上稱:「本件本票提示日期110年6月22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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