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川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思怡、林意勝、LADERA,JOCELYN MAGLANGIT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大川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怡 代 理 人 林意勝 相 對 人 LADERA,JOCELYN MAGLANG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2,3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載「花蓮縣」,票面金額新臺幣82,35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